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8號異 議 人 李琚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人民得開立專戶領取年金,且領取年金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專戶內存款均不得扣押,其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能保有年金收入,故雖未辦理開立專戶手續,但確實用於接受年金相關給付之帳戶,實質上即為年金專戶,與選擇開立專戶領取年金者,依法同受有所領取年金給付進入帳戶後,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障。是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下稱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用於接受國民年金,從未動用該帳戶內金額或匯入其他款項,復無其他收入,可證系爭帳戶實質上為年金專戶,自應予保障,詎原處分竟認年金給付進入系爭帳戶後即非年金,違反前揭規範目的,顯難成立。又國民年金本為政府給付之社會福利津貼,只因預算或經費等考量,以保險公司經營方式管理及運用政府設立之基金,乃國家對社會福利津貼採取之替代措施,具強制性而與帶有射倖性之一般保險給付有別,則原處分稱屬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是社會保險給付,尚非適法。至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指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所需金錢,老年人縱藉由與子女同居或接受子女接濟為生活方式,如其收入客觀不足以維持生活,該收入即非可扣押之標的;而異議人年歲已老,除年金給付外別無其他收入,全部收入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數額新臺幣(下同)2萬4,455元,年金給付確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無得扣押之餘地,然原處分卻認本件無涉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基本人權,有欠妥適。再倘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扣押,亦應保留相當期間之生活必需費用予異議人,而非全額扣押。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均廢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乃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其保險給付金額多寡不一,則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保險給付,如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同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係立法者衡酌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其中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如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乃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業將該等給付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國民年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考量第2、3項規定於103年1月8日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之各項給付仍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發生,遂明定依國民年金法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報請保險人核可之專戶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內之存款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該專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則循此脈絡,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須存入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定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且該專戶經報請保險人核可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及存入非屬國民年金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該存入之國民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申言之,倘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無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6月9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臺北光復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4,617萬9,568元及如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臺北光復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光復郵局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臺北光復郵局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已就系爭帳戶可用結存扣押20萬9,403元(含手續費250元)後,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執行
卷第65至75頁),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存入之「國保老年」此項給付外,尚有行政院、臺北市社會局核發之政府款項及重陽禮金各1筆;且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給付乃其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按月發給異議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系爭帳戶亦非屬專供存入老年年金給付之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4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410076490號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81頁)。故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按月存入系爭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基於政府強制辦理保險契約所生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而非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且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專戶,僅為一般存款帳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項,除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以國民年金屬社會福利津貼,系爭帳戶實質上為其國民年金專戶為由,認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雖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年老且無其他收入,系爭帳戶內之年金
給付乃維持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應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或應保留相當期間之生活必需費用予異議人,而非全額扣押云云。然異議人就其係仰賴系爭帳戶內之年金給付而維持基本生活乙節,並無任何舉證;且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列載之提、存款紀錄(見執行卷第69至75頁),其更換存摺後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從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足徵異議人非仰賴系爭帳戶內之年金給付或其他款項維生,應有其他資金來源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而無需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自難認有保留相當期間生活必需費用予以異議人之必要。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專戶,其內所存款項屬異議
人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亦非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則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本金部分即高達4,617萬9,568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20萬9,403元為執行,確有其實現債權之必要性,執行手段尚無任何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臺北光復郵局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連同系爭執行命令一併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