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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1號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相 對 人 謝宜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所有之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網站公示資料,系爭保單係屬人壽保險,若需醫療、健康保障,尚需另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是全球人壽公司雖稱系爭保單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但宜詳細查明系爭保單究係主契約或附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原司法事務官未對此詳查,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1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法其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51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性質,全球人壽公司回覆表示: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性質,兩者不能分割單獨解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執事聲卷第37至41頁),是系爭保單主契約確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之性質,兩者不能分割單獨解約等情,堪以認定。是依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實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