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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3號異 議 人 李景美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假扣押債權有異議人,故有權利閱卷,原處分駁回其閱卷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查異議人固主張其為假扣押債權人,然於其所提出之異議狀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宗,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見系爭執行卷㈣第295頁),足見異議人亦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申請閱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