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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4號異 議 人 鄧筑双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事證,以證明異議人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執行債權之保證人、共同債務人,也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異議人為執行標的房屋之買方,請裁定確認本人為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合庫銀行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號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業於114年8月7日拍定,拍定人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8日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略以「本案主債人雖為許秀年,執行標的亦登記於許秀年名下,惟許秀年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220萬3,262元時,異議人皆為該等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合庫銀行所持本案執行債權金額9,000多萬,然系爭不動產拍定總價僅7,000多萬元,則合庫銀行可能會向異議人追討未足額清償部分,異議人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應有權調閱本案卷宗,以了解本案進行情形、拍賣程序是否合法,對拍賣之金額亦有權置喙」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合庫銀行表示不同意異議人閱卷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租約為憑。然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之前,其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債務人許秀年,足見系爭不動產自形式登記名義外觀審查,係屬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財產,而非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縱異議人所提買賣契約、租約分別記載異議人為買方、出租人,然此係異議人與債務人許秀年之內部關係,猶待實質審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認定,異議人執此主張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其為相對人合庫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

債權之保證人、共同債務人,並提出借款契約為佐。惟縱異議人為相對人合庫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債權之保證人,而負有對保證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並無受侵害之虞,至多僅具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異議人執此主張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難可採。

㈣復經執行法院函詢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閱覽

該案卷宗,相對人合庫銀行於114年9月1日具狀明確表明不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宗。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又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異議人於114年11月10日異議狀內所載對於原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之相關論述,均與原裁定無關,況異議人已對上開114年7月21日裁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異議人此等論述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