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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1號異 議 人 游雅婷(原名:游惠君)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父親即被保險人游金胡將來身故後事之費用來源,游金胡已長期成植物人,每月需支付居家安寧及相關用品等費用,異議人則係單獨扶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無法一次還清債務,希望相對人能讓異議人分期履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5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1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1萬9,444元,及其中1萬9,110元自9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並賠償本件執行費156元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國泰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存在,異議人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以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完整版契約內容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及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臺中市外埔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執行卷第53至63頁)。然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險種類別為壽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頁),亦經國泰壽險公司於115年1月13日函復說明系爭保單險種類別屬人壽保險,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健康險附約部分無解約金,且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嗣縱經終止,附約部分之醫療給付仍不受影響。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預估為20萬5,982元,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時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觀異議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知其所稱單獨扶養之3名子女中,現僅有1名為未成年人而須由異議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則異議人依法尚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2,以異議人居住在臺中市,按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與該名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6,816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倍+1萬6,077元×1/2×1.2倍)×3月=8萬6,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扣押時最近一年異議人與其所負法定扶養義務1/2比例之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至異議人所稱無法一次還清債務,冀求能分期履行部分,乃其自身清償能力及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問題,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對此不具審認權限,本件異議程序亦無從置喙。

㈢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異議人名

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依法得為強制執行,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堪認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異議人亦未就其執行手段有何過苛,或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舉證以明,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國泰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享倍愛變額萬能壽險 (0000000000) 游雅婷∕游雅婷 新臺幣3,127元 2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游雅婷∕游金胡 新臺幣20萬5,982元 備註: ①編號2部分之保單險種屬人壽保險,非健康、傷害險。 ②編號2部分之保單非年金保險,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③編號2部分之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 ④編號1部分於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業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亦未對此提出異議,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⑤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