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3號異 議 人 葉承榆即葉秋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3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部分被保險人非債務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部分為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必要之維生數額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8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及現存在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俱含失能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