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4號異 議 人 林姵儀即林桂杏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14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14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小額終老保險之認定,不以保單名稱有無載明小額終老等字樣為準,原處分未實質認定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是否合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逕以系爭保單名稱並無載明「小額終老」字樣,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增加相關規範所無之限制,解釋法令已有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第三點即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宜蘭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14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其餘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嗣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作成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送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3,178,967元及生存保險金40,000元,合計3,178,967元,並於114年8月4日開立支票2,848,238元、同年8月6日開立支票330,729元逕送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於114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於114年11月6日具狀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受理(異議人114年11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5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非本件異議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應實質認定系爭保單是否屬小額終老保險,原
處分逕以系爭保單名稱並無載明「小額終老」字樣,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增加相關規範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本院已於114年6月16日作成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送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3,178,967元,並於114年8月4日開立支票2,848,238元、同年8月6日開立支票330,729元逕送相對人(司執卷第195至200頁),相對人亦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陳報已於同年8月15日收取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3,178,967元(司執卷第201至20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於114年8月15日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8月27日具狀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207,781元 2 保本111(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159,317元 3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16,615元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74,580元 5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40,040元 6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27,382元 7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33,028元 8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17,515元 9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665,847元 1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33,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