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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5號異 議 人 林姵儀即林桂杏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以114年11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114年11月6日

異議狀)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作成之裁定(下稱114年10月27日處分),114年10月27日處分係處理異議人於114年8月27日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既係針對114年10月27日處分聲明異議,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異議,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有關聲明異議之處理程序,原處分未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送請法院裁定,逕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㈡原處分依本院核發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之電子公文列印日期,認本院係於114年6月16日核發終止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及准許債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異議人所收受之北院信113司執助知26087字第1144161589號執行命令,明確記載發文日期為114年6月20日,原處分以114年6月16日作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時點,就異議人所指摘系爭執行命令係於新修正保險法施行之日(即114年6月20日)起3個月內核發,有違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乙節,恝置未論,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第三點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宜蘭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14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其餘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嗣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作成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送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5日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3,178,967元及生存保險金40,000元,合計3,178,967元,並於114年8月4日開立支票2,848,238元、同年8月6日開立支票330,729元逕送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以114年10月27日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異議人復以114年11月6日異議狀就114年10月27日處分聲明異議,其中異議理由第一點主張114年10月27日處分漏未審酌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不得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之規定,剝奪債務人行使介入權之機會,異議理由第二點主張114年10月27日處分未實質認定系爭保單是否合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有解釋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114年11月6日異議狀之異議理由第二點(即小額終老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此部分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範疇);另就異議人114年11月6日異議狀之異議理由第一點部分,於114年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原處分後,復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5號聲明異議事件(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114年11月6日異議狀係就114年10月27日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送請法院裁定,逕於同年114年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第一點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異議人114年11月6日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第一點,係主張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所為終止保險契約之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不得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施行日起3月內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之規定,侵害其行使介入權之機會云云,而觀諸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14年10月27日處分前所提出之114年8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司執卷第207至210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保單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即小額終老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屬小額終老保險,而以114年10月27日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114年11月6日異議狀之異議理由第一點部分,係首次提出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之異議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對異議人亦無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作成之114年10月27日處分內容均與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第一點無涉,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事由既尚未經司法事務官作成終止處分,異議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原處分認本院係於114年6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違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侵害其行使介入權之機會云云。惟查,本院係於114年6月16日作成終止保險契約及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送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擬判函稿、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司執卷第183至185頁)及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然國泰人壽公司已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3,178,967元,並於114年8月4日開立支票2,848,238元、同年8月6日開立支票330,729元逕送相對人(司執卷第195至200頁),相對人亦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陳報已於同年8月15日收取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3,178,967元(司執卷第201至20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於114年8月15日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114年11月6日異議狀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207,781元 2 保本111(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159,317元 3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16,615元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74,580元 5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40,040元 6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林姵儀 227,382元 7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33,028元 8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17,515元 9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665,847元 1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姵儀 333,10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