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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6號異 議 人 黃侯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保單為防癌終身保險,附表編號1保單為終身壽險,均屬健康保險、醫療險及小額終老保險,均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近日因泌尿系統疾病經診斷有腫瘤之嫌,已在成大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新營醫院看診,亟需撤銷扣押命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移送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5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受理,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⒈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94,087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確認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回覆該保單為健康保險性質,不得解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既為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認異議人

如附表編號2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38,273元,已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契約為終身壽險,不具健康險性質,亦非小額終老保險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司執卷第53至54頁),是附表編號1保單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異議人雖主張其近日因泌尿系統疾病,經診斷有腫瘤之嫌

,亟需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急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23至28頁),尚不足以證明其目前有因何疾病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之必要,並有賴附表編號1保單之理賠金以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保單為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027080 黃侯凱 238,273元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D688230 黃侯凱 194,08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