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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8號異 議 人 柯泓宇(即信託受託人)相 對 人 柯慶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業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系爭系爭確定判決)僅辯論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並不及於附表編號1、2之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停車位(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17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系爭確定判決未列其餘15戶土地共有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已信託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3日拍賣程序前,即聲明異議撤銷拍賣及查封程序。執行處未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訊息送達予異議人,顯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執行處亦未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公告拍賣公告,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庭程序,並損害異議之財產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1為異議人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處自不得加以拍賣第三人之財產,因此執行處之拍程序無效,發給相對人之權利移轉證書亦失其效力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能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3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處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執行處於112年4月7日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查封登記,執行處定於114年4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復於同年5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又於同年6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並於114年6月12日拍定M由相對人得標,執行處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房屋部分為辯論,應不及

於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主文為:「原告與被告蘇祺淑共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是本件拍賣範圍與執行名義相符,並無異議人主張拍賣範圍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

㈢異議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屬景學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云云。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9條第1項、第827條第1、2項、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乃係指請求分割之分別共有主建物,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言,而本件系爭大廈之其餘共有人因非屬相對人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大廈其餘共有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足見異議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自屬無據。

㈣異議人復主張其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受託人,執

行處不得執行屬於第三人之財產云云。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定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蘇祺淑分別共有,相對人於110年9月13日對蘇祺淑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蘇祺淑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異議人,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23至729、761至767頁),本院於112年1月13日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蘇祺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異議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相對人自可對異議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異議人主張執行處未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拍賣

,且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經查,執行處定期於114年4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於114年4月2日發函臺北市文山區公(下稱文山區公所)所揭示拍賣公告,經該公所於114年4月9日以北市文秘字第1146001826號函覆已於114年4月9日揭示於公告欄;又因無人應買,執行處復定期於114年5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於同年4月25日發函予文山區公所揭示拍賣公告,該公所於114年4月29日以本北市文秘字第1146002197號函覆已於114年4月29日揭示於公告欄,又因無人應買,執行處再定期於114年6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並於114年5月22日發函予文山區公所揭示公告拍賣,經該公所114年5月26日以北市文秘字第1146002582號函覆已於114年5月26日揭示於公告欄等情,有歷次執行處及文山區公所函文可佐(見執行卷二第173至183、189、273、30

1、307頁),足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之歷次拍賣公告,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區公所,異議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異議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因信託登記為所有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異議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不得執行信託財產一節,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亦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權利比例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29.95平方公尺 異議人469/10000 相對人468/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67.68平方公尺 異議人469/10000 相對人468/10000 3 建物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面積195.15平方公尺(第8層層次面積122.13平方公尺、第9層層次面積7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異議人1/2 相對人1/2 4 建物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8/10000 異議人694/10000 相對人694/10000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地下2層),面積592.8平方公尺 異議人1/34 相對人1/34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