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陳若宇相 對 人 林桂徵
林桂毅林万喜林淵全
林財億劉林安子彭定妹林新富林育德
林怡汎林貞伶
林珊如林信呈
林全岐
林全良
林志坤洪秀霞
林美宏
林家賢林家德林語嫻林炳宏
林俊宏
林倉黎
高林文子
林家徵
林柏宏
林眞女
林新川
林廷宜林宏諺邱楊金英徐佳姿
林永茂
林永福
林家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2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4號拍賣程序,應買買受該案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分之1、同段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8分之1,且依該案之拍賣公告內容,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時係認系爭建物為面積19
9.90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而系爭建物自前揭拍賣時起迄今均未有重建、改建,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可憑,是系爭建物確與本案執行現場查封勘測之現存建物具有同一性,原裁定認系爭建物與現存建物不具同一性,此顯與前揭拍賣標的物之認定前後矛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共有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異議人遂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經現場查封及勘測,發現系爭建物原為三合院土造,年久失修,已大部分滅失,顯僅存
39.46平方公尺為土造,27.57平方公尺為磚造,土造及磚造部分合計面積為65.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現存建物),且土造與磚造部分相連,無牆壁隔開,無獨立性,顯見系爭建物原面積達199.9平方公尺,因滅失僅存39.46平方公尺,已不具獨立性,又現存建物面積僅65.03平方公尺,難認與系爭建物具同一性,則現存建物非本件執行名義應執行之內容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99.9平方公尺,現存建物之土造部分面
積為39.46平方公尺、磚造部分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司執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5頁),是系爭建物之現存面積確有減少之情形。然查不動產雖需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此獨立性係依物之實際狀態判認,而非僅以面積減縮、剩餘多寡判認,縱使系爭建物之現存面積確有減少,尚不能僅以此即認其不具獨立性,是原裁定以系爭建物滅失僅存39.46平方公尺,遽認系爭建物已不具獨立性,難認妥適。
㈢又相對人即共有人林桂徵於113年5月27日現場查封時自稱:
系爭建物後段原為泥土牆,久了倒塌,屋頂也都爛掉,我3年前有出資興建,現為磚造等語(見本院司執卷一第342頁),相對人林全良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測時陳述:剩下的部分另有留下土造,但後面有改建成磚造等語(見本院司執卷一第485頁),足認現存建物乃係系爭建物部分修繕、改建而成。又依前案判決內容所示,於前案審理時,非但未見兩造對系爭建物之實際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相對人林桂微更於前案審理時稱系爭建物是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司執卷一第21至30頁),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亦未見兩造對系爭建物與既存建物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則原裁定未詳加探究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性,而僅以現存建物面積,即逕認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未具同一性,現存建物非本件執行名義應執行之內容,尚有未洽。
㈣從而,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
聲請,實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