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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在案(原審卷第15至25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1時18分許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員警報案後派遣救護人員即訴外人韓非諭、宋皓恩(下稱系爭救護人員)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現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執行救護勤務,斯時李董秀清尚未死亡,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系爭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系爭救護人員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進行急救,剝奪上訴人爭取急救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亦造成上訴人喪失至親而身心痛苦,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又「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系爭救護人員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卻因疏忽未急救,致李董秀清死亡,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受到莫大精神折磨與打擊而侵害其精神健康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萬2,3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救護人員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系爭救護人員對患者即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則本件患者經系爭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下稱98年1月19日函),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系爭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訴外人即同住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員警亦在現場以電話向上訴人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以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1,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㈠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救護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110年6月20日1時

18分許經救災救援指揮中心接獲員警報案後,即派遣系爭救護人員到場執行救護勤務。

㈢系爭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經確認死者為OHCA,故未予後續

急救處置,亦未致電問上訴人是否須為李董秀清進行急救。㈣醫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18分到現場,研判死因為心肌梗塞,全案採行政相驗,並開立死亡證明書。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人員未積極進行急救措施也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急救等行為,侵害其知情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其精神健康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4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用

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與健康,故制定有緊急醫療救護法,該法第29條規定:「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衛福部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而訂頒98年1月19日函,並釋明:「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急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合先敘明。救護人員應具備符合其職務的專業知能,俾據以作正確的判斷,其判斷需符合專業及法律上義務的要求,倘若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死亡,為確保生命救助,仍必須將該病患緊急送醫。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依前開內容可知,衛福部98年1月19日函就「緊急救護」適用範圍所為解釋係為使緊急醫療救護之資源得合理運用並與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銜接,核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旨在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與健康等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故患者如經救護人員基於權責到場評估已有現場死亡之情形,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所定「緊急救護」之適用。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抵達本件現場前,訴外人即先到場之

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01:21:37)消防救護接線員:他身體是僵硬的,還是說還有溫度。你幫我碰一下他的...(01:21:43)黃威凱(男員警):我剛剛摸是沒有。」、「(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到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見原審卷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依前述譯文所載內容,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實有提及李董秀清於其等到場時已無呼吸,且無法依消防救護接線員指示為李董秀清急救等語,且亦多次表示仍需由救護人員到場確認李董秀清有無生命跡象,是以,李董秀清於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抵達系爭現場前有無生命跡象實屬不明,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於斯時尚未「現場死亡」。而證人即警員許佩翎於另案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於系爭救護人員抵達系爭現場後,即確認李董秀清已達屍僵之狀態,此有前開現場錄音譯文所載:「(01:31:41)救護員:硬掉了(01:31:43)救護員:硬掉了(01:31:45)救護員:硬掉了(01:31:47)救護員:

硬掉了(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可證(見原審卷第331頁、第333頁)。是以,系爭救護人員於抵達現場後即依其權責及專業判斷李董秀清已達屍僵之狀態,屬「現場死亡」,依前所述即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對李董秀清無現場急救之作為義務,其等未進行急救措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自未因而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

⒉所謂緊急傷病,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

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傷病患,係指緊急傷病之患者,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57條授權訂定,而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與健康已如前述,故由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體系以觀,救護人員對於緊急傷病患須依其權責及專業判斷而現場即時給予緊急救護,此際,如認救護人員於緊急救護過程中負有詢問緊急傷病患者家屬及其親朋是否急救之義務,對於緊急救護勢將造成程序上之阻礙,與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故救護人員於緊急救護過程中並無詢問緊急傷病患者家屬及其親朋是否急救之義務,緊急傷病患者家屬及其親朋亦不享有請求救護人員須詢問其等是否應施以緊急救護之公法上請求權。就本件而言,系爭救護人員對李董秀清無現場急救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依何法令負有於緊急救護過程中須詢問上訴人之義務,復自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體系而言,上訴人亦不享有請求救護人員須詢問其等是否應施以緊急救護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系爭救護人員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急救,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其知情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系爭救護人員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填寫完備與

否,與其等於緊急救護程序中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乃屬二事,且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為記錄事故現場之傷病患人身識別及身體狀況、救護人員主客觀評估與救護處置,便利後續接手醫療、事後統計與品管、追蹤防疫安全、提供教育訓練改進用。」(見原審卷第67頁)是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之填寫係為行政管理之用,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上訴人就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之填寫無知情權可言,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人員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進

行急救,剝奪上訴人爭取急救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家賠償法要件,又民法第186條規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1,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