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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與認事用法錯誤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上訴人之救護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既已取得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竟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實剝奪上訴人爭取急救權利,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且救護人員如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卻未為之,致李董秀清無法再領取配偶退休俸之半數,原審判決卻全未予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救護人員有詢問上訴人是否需施以緊急救護及將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完備之作為義務,且救護人員未為相關急救措施行為,導致李董秀清死亡結果,亦使上訴人受到莫大之精神折磨與打擊,被上訴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原審判決理由書中竟完全未就上述情形予以審酌,並論究有何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認事用法錯誤等重大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於抵達現場後即依其權責及專業判斷李董秀清已達屍僵之狀態,屬「現場死亡」,而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對李董秀清無現場急救之作為義務,其等未進行急救措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自未因而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且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目的,救護人員於緊急救護過程中並無詢問緊急傷病患者家屬及其親朋是否急救之義務,緊急傷病患者家屬及其親朋亦不享有請求救護人員須詢問其等是否應施以緊急救護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舉出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依何法令負有於緊急救護過程中須詢問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救護人員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急救,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