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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