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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鄒智斌訴訟代理人 鄒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新臺幣5,1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暨附帶上訴意旨略以:種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47巷巷底及三民路20巷巷底(以下合稱系爭巷道)交叉處之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樹木早已歪斜,於民國108年間已被列管,然上訴人放任不理,未予移除或架設支架,導致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系爭樹木遭颱風颳倒,因而壓毀停放於系爭樹木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為準。

又上訴人未於系爭樹木附近設置任何警告、圍欄,亦未警示、通知被上訴人移車,被上訴人合理信賴該路段尚屬安全,故停放系爭汽車,並未與有過失,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所致,其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不適用與有過失規定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28,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暨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樹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上訴人自106年起受託管理系爭巷道之「道路路面」及「路側水溝」,而系爭樹木位於道路邊線以外,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樹木之管理或設置機關。系爭樹木雖屬大葉桉,然大葉桉既可為行道樹,亦可作為庭園樹,原審以其樹種逕認為行道樹,有悖於論理法則。況國產署北區分署已表明系爭樹木非該分署所養護,且無授權相關單位種植之情形,上訴人於106年受託管理時,系爭樹木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種植。故系爭樹木並非系爭巷道之附屬設施。又系爭樹木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植株壯碩,枝葉茂盛,仍為強壯且健康之樹木,僅係因生長環境而有所傾斜,並非「危樹」。而康芮颱風來襲時,風力強度高達11級以上,超過一般樹木能抵抗風襲傾倒能力之強度,故系爭樹木傾倒明顯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與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時系爭樹木有傾倒之危險,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樹木旁,被上訴人可預料及管控該風險,應承受其損害之結果,其為求國家賠償而故意自毀車輛,顯然與有過失,原審僅認定背上訴人應負擔3/10之責任,顯屬過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故不予論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巷道外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停放在系爭樹木旁,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系爭樹木遭颱風颳倒,因而壓毀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簡上卷第54-55頁),可先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㈢系爭樹木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⒈按市區道路,包含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以及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在內;行道樹亦屬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條中段、第3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管轄之市區道路(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相關業務,原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農業局、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但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將相關業務委託新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辦理,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行道樹既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依上述法規決定其管理機關,以定其維護管理權責之所在,此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66條第2項等關於不動產出產物之規定,而為適用。

⒉查系爭巷道坐落於國有之系爭土地,屬於公眾通行之巷道,

至遲於106年間,系爭巷道已由上訴人所維護管理,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14年6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171880號函、上訴人106年2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65163號函在卷可憑(見店國簡卷第109、115頁),可先認定。而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巷道之道路邊線外側,僅其外側緊靠民宅牆面,其餘邊緣均為柏油路面所環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店國簡卷第15頁)。且系爭巷道至遲於98年3月即已經鋪設柏油而開闢完成,當時除了系爭樹木以外,原尚有另外2棵樹木亦經種植於道路邊線外側,其中1棵與系爭樹木並排種植,另1棵則種植於系爭樹木之對面,上開3棵樹木之周遭均有鋪設柏油,且有設置水溝,除系爭樹木以外,其他2棵樹木直至105年之後才陸續遭移除等情,則有Google街景地圖截圖畫面可憑(見店國簡卷第249-252頁)。而系爭樹木及前述2棵樹木,其樹種均為大葉桉,屬外來種,雖非新北市目前常見之行道樹樹種,但於臺灣早期大葉桉被廣泛栽種為行道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4年8月12日新北景規字第1143558842號函及國立臺灣博物館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店國簡卷第277-279頁)。據上可知,系爭樹木並非在地原生種,與其他同種樹木並排種植於道路兩側,種植位置以及周遭設施顯然係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應認屬系爭巷道之附屬工程,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且同歸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函請國產署北區分署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國產署北區分署已以108年7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19605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樹木等坐落於上訴人管養道路及劃設停車格範圍,其修剪事宜,請上訴人秉權辦理等語(見店國簡卷第203頁),益徵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甚明。

⒊國產署北區分署雖以114年6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17188

0號函復原審稱:系爭樹木非同分署所種植養護,且無授權相關單位種植等情(見店國簡卷第109頁),則系爭樹木之設置機關為何?固已無從稽考。惟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欠缺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樹木位於道路邊線以外,非上訴人所管理

等語,忽略上述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規定,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大葉桉既可為行道樹,亦可作為庭園樹,原審以其樹種逕認系爭樹木為行道樹,有悖於論理法則云云,並以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嘉義研究中心嘉義植物園、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之網站資料為證(見國簡上卷第115-118頁),然系爭樹木係在系爭巷道之路面邊線外側,僅其外側緊靠民宅牆面,其餘邊緣均為柏油路面所環繞,顯非處於人民之庭園內,足認其並非庭園樹甚明,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系爭樹木倒下,是否出於不可抗力?上訴人就系爭樹木或道

路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⒈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

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樹木於康芮颱風來襲前,其樹幹即已有相當之傾斜,

有系爭樹木之照片可參(見店國簡卷第15、77-83頁),雖因卷內各張照片拍攝方向不同,所顯現之傾斜角度略有差異,現今系爭樹木已傾倒而不存在,無法精確測量其傾斜角度,但其系爭樹木既有相當之傾斜,在遭遇強風吹襲之下,確有可能導致該已傾斜之樹木斷裂傾倒,已可認定。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函請國產署北區分署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國產署北區分署已以108年7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196050號函知上訴人:系爭樹木等坐落於上訴人管養道路及劃設停車格範圍,其修剪事宜,請上訴人秉權辦理等語(見店國簡卷第203頁),則上訴人權責已明,然上訴人仍持續否認自己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未見上訴人就系爭樹木定期檢查、維護,且於康芮颱風來襲前,上訴人亦未支撐、補強系爭樹木,或將之移除,足認其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與系爭汽車遭壓毀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1年7月間依民眾請求修剪系爭樹木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里辦公室111年6月9日函文及所附會勘紀錄與照片等為證(見店國簡卷第161-165頁),然僅憑零星修剪並不足以防止樹木傾倒,難認上訴人之管理已具備安全性。

⒊查康芮颱風來襲時,雖有新聞報導於新北地區有11級以上強

陣風,而蒲福風級10級陣風出現時,其一般敘述為「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11級陣風之一般敘述則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等情,有公視新聞網列印資料可參(見店國簡卷第61-63頁),又新北市新店區因康芮颱風造成之路樹傾倒案件多達207件,有康芮颱風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案件管制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店國簡卷第333-364頁),足認當時風力強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舉證證明國家於客觀上有何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情事,自不得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樹木枝葉茂密,其傾斜純屬自然現象

,並非特別嚴重之異常情形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之其他3張行道樹照片為證(見店國簡卷第139-143頁),然上訴人事前並未檢查系爭樹木之傾斜角度、樹體結構及周邊土壤有無破裂、隆起等徵兆,評估其風險,而其事後所舉其他行道樹是否確實正常生長而無傾倒之危險性,亦屬未明,不能以之比附於本件。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之殘值或修復費用計算?金額

為何?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臺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於原審已

鑑定指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大於殘餘價值,故建議以不修理為原則,系爭汽車於113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40,000元(見店國簡卷第293-294頁)。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於康芮颱風來襲前,已有因啟動馬達或汽油幫浦壞掉之情形而無法發動之損壞情況(見店國簡卷第75頁),則系爭汽車實際價值,自應扣除系爭汽車因無法發動所減損之價值。然因系爭汽車啟動馬達或汽油幫浦損壞之具體情形為何,欠缺相關事證,故汽修公會表明無法判別(見店國簡卷第293-294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汽車最主要的功能即係作為交通代步使用,如無法發動,對車輛價值之影響程度應甚高,故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價值應以其正常車況下價值之1/2即120,000元定之,經核確屬適當,並無違誤。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24,000元,並以昱技汽車

鈑金烤漆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國簡上卷第49頁),然此修復費用顯然高於系爭汽車案發時之價值,揆諸上開意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不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汽修公會再度鑑定修復費用(見國簡上卷第55頁),亦無調查必要。

㈥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免車輛遭到損壞,自應

注意要將車輛停放於安全之處所。系爭樹木於康芮颱風來襲前已有傾斜之情形,若遭遇颱風吹襲,甚有可能遭吹倒,此應為眾所皆知之事。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11年7月底即發現系爭樹木主幹歪斜、重心偏移,顯有隨時倒下之高度危險性等語(見國簡上卷第84頁),但被上訴人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樹木旁邊,因而導致系爭樹木遭颱風吹斷後壓毀系爭汽車之結果,顯見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之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之關聯性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車損之過失比例應為3:7,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金額之7/10即84,000元,亦屬妥適。

⒊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未為警示、通知其移車,故其合理信

賴該路段尚屬安全,並無過失,且本件係因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所致,其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不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云云,不僅與上開意旨不合,且與其自身主張相矛盾,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求國家賠償而故意自毀車輛,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3/10之責任顯屬過低等語,然既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此故意,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㈦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店國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據以准、駁,並無違誤。兩造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