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潘玄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曾威超、吳永森、最高行政法院、王碧芳、詹小瑤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曾威超、吳永森、最高行政法院、王碧芳、詹小瑤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未特定且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補正;再於114年7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有遵期於114年6月23日以「依憲法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聲明狀」就原審命補正事項具狀補正。至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刑事部分應優先受理,待審核確定後,始有附帶民事賠償可言,且本件抗告人係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足見抗告人無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曾威超、吳永森、最高行政法院、王碧芳、詹小瑤以附件1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依憲法意旨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告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22頁),觀其內容,顯無從特定抗告人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能具體知悉抗告人請求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經原審於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而抗告人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如附件2所示「依憲法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聲明狀」(見原審卷第31-38頁)、於114年6月26日提出附件3所示「依憲法意旨補充舉政具有最高效力再聲明狀」(見原審卷第39-41頁)、於114年7月1日提出附件4所示「依憲法意旨已補證具有最高效力再聲明二狀」(見原審卷第43-44頁)、於114年7月14日提出附件5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依憲法意旨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告訴狀」(見原審卷第45-51頁),於114年7月21日提出附件6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依憲法意旨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聲明狀」(見原審卷第59-62頁),惟遍觀前揭附件2至6書狀內容,抗告人仍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審無從釐清其請求審判之範圍、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