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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潘玄喆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曾威超、吳永森、最高行政法院、王碧芳、詹小瑤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