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莉莉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3平方公尺)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准許丁莉莉依其所委請結構土木技師出具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為拆除及補強工程,代為履行拆除系爭駁坎事宜。惟系爭拆除計畫之內容包含拆除系爭駁坎、拆除擋土牆及庭院圍牆及上開編號FJ部分之興建補強工程,其中僅拆除系爭駁坎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範圍,屬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文)所稱「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執行法院可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直接安排拆除;拆除擋土牆及庭院圍牆部分屬「申請拆除執照之非規範主體」、FJ部分之興建補強工程則為「申請建照執照之非規範主體」,均非系爭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所規範之拆除標的物,依系爭內政部函文,非司法權作用範圍而屬行政權作用範圍,故仍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建造執照始得拆除或建造,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內政部函文,認「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即拆除系爭駁坎部分)、「申請拆除執照之非規範主體」(即拆除擋土牆及庭院圍牆部分)及「申請建照執照之非規範主體」(即FJ之興建補強工程部分),皆毋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即得拆除或建造,進而認定伊無公法上請求權,顯違背系爭內政部函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擋土牆及庭院圍牆係伊依憲法第15條規定受保護之合法財產,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規範之拆除標的物範圍,於司法權作用範圍外,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相關規定,伊本有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原確定判決認定縱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因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屬司法權作用範圍,故伊無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權利,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關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F、J土地上被拆除部分:⒈依據使用執照地盤圖,於B、C土地上回復原有擋土牆(包含位置與範圍,而高度與庭院相同)。⒉就FJ補強工程,命再審被告就現況依法補強並請領雜項使用執照;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內政部函文,認定
拆除系爭駁坎部分(即再審原告所稱「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拆除擋土牆及庭院圍牆部分(即再審原告所稱「申請拆除執照之非規範主體」)及FJ之興建補強工程部分(即再審原告所稱「申請建照執照之非規範主體」),皆毋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即得拆除或建造,進而認定伊無公法上請求權,違反系爭內政部函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系爭內政部函文係內政部回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5.16北市工建字第51192號函之函文(店國簡字卷第21至22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本屬無據。況系爭內政部函文之內容為:「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㈡點已詳細論證系爭執行事件因再審原告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費用由丁莉莉代為履行,丁莉莉因而委請結構土木技師出具之系爭拆除計畫,為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之方法,屬執行法院據該執行名義依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參以系爭內政部函文上開意旨,認系爭拆除計畫毋庸依行政程序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再審被告亦無審查系爭拆除計畫之義務,故再審原告無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內政部函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又系爭內政部函文所述「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係指申請拆除執照相關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其中「規範主體」係指某法律或規則所欲規範之對象,再審原告雖對系爭內政部函文所用詞彙及其含義有所誤解,將系爭拆除計畫中拆除系爭駁坎部分稱為「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拆除擋土牆及庭院圍牆部分稱為「申請拆除執照之非規範主體」、FJ之興建補強工程部分稱為「申請建照執照之非規範主體」,然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財產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損,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屬司法權作用範圍,故伊無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權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拆除計畫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再審被告亦無審查系爭拆除計畫之義務,故再審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判決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為無理由,並無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前揭情事認定其無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權利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又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該規定係因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法、強制執行法則為實現私權之程序法,兩者關係密切,故於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適用強制執行法外,於強制執行法未規定時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惟民事訴訟法僅為程序法並非規範權利義務之實體法,再審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權利,況原確定判決係就民事訴訟程序之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本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餘地,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卷,亦無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