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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恕民被 上訴人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文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財產所得資料,於被上訴人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公文號0000000000000,報表代號XFQ232P1號,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其中包含與新竹地院承審案件無關之資料,被上訴人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審查資料調閱合理性,也未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予以保密,並以113年1月18日資通字第11310000202號箋函回覆不提供系爭資料複本,未依個資法第10條提供資料複本,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卷內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並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