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游黃貝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崇良,於民國114年9月9日變更為陳亮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9日健保人字第114071251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114年9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676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陳亮妤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為上訴理由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9月間至天晟醫院接受住院手術,該院嗣後向被上訴人申報為上訴人手術使用之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特材費用合計1萬5023點,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為由,核扣該院相關醫療費用,而上訴人已支出之部分負擔新臺幣(下同)1502元亦未獲被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既有核扣醫療費用情形,自應返還上訴人自付額1502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乃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亦有觸犯刑法詐欺、侵占、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有違反行政程序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污衊上訴人未舉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為陳述或提出文書,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原審適用自由心證原則未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則,是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3210元。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審核醫療服務點數、是否所需醫療方式及器材等之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重複爭執,並就原審應否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等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核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有何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論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心證而無調查必要,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於形式上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實無不當。
五、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