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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孫國成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李致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人民之

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發後亦未接獲被告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5條等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應重新配賦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然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均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為之,經核均非屬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佐,原告迄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