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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呂桂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7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就其中訴之聲明3之請求部分無審判權,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3號),故就裁定移由本院審理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114年5月23日民事訴訟陳述意見書暨聲請停止訴訟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後續衍生111年連帶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25,000元(亦可參照貴院附表1)(本院114年5月15日北院信民明114年度國字第15號函附表1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5,000元(1,625,000元×3,原通知書附表1誤載為4,785,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即本院114年5月15日北院信民明114年度國字第15號函附表1):

附表1: ⒈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625,000元。 ⒉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625,000元。 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謝明星1,625,0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