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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廖宗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4302474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113年度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鄭鼎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初起,陸

續向伊鼓吹可以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莊程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A帳戶餘額匯至莊程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另鄭鼎祥與訴外人吳姓少年持莊程宇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裝為莊程宇本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中正一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該行逮捕吳姓少年後,未立即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立即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將莊程宇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伊所有之200萬元款項遭莊程宇移轉至他處而無法取回,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莊程宇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他人詐騙,並表示有不明款項流入A帳戶、B帳戶等語。然員警於製作完筆錄後,未立即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立即通知永豐商業銀行,將莊程宇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伊所有之200萬元款項遭莊程宇移轉至他處而無法取回,被告苗栗縣警局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警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正一分局:原告於上開款項匯至A帳戶時,已受有200

萬元債權利益之損害,而非遭移轉至B帳戶或是他處時方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是否通報警示帳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對於原告債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實現無法事前預見,亦無可能在原告受侵害前將A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退步言之,伊員警前往逮捕吳姓少年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B帳戶時,期間間隔僅有20餘分鐘,伊無法預見20分鐘後款項將遭轉匯至B帳戶,何況員警到場時,僅得知吳姓少年欲冒名取款,與一般車手藉由ATM取款有別,難以期待員警當場於20餘分鐘內即釐清案情,進而通報警示帳戶。再者,系爭管理辦法規範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行政機關,並非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且原告匯款至A帳戶時,並無被害人或民眾報案,伊不得於原告或銀行櫃員報案前擅自通報金融機構設定警示帳戶,伊未於111年5月25日前或當場通報A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合於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屬於合法行政裁量,並無怠於行使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苗栗縣警局: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8日報案時,已知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卻直至113年10月16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4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僅是立法解釋之條文,就何等情形有通報警示帳戶之作為義務未為規定,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伊通報警示帳戶之權利,亦不能以此認定伊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而目前警察機關向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均需有被害人出面報案,始會向個別帳戶所屬銀行通報,然原告於111年7月8日始報案遭到詐騙,故伊於111年5月25日未向銀行通報警示帳戶,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再者,伊未通報警示帳戶,至多僅造成原告強制執行之不便,損及原告債權受償便利性之利益,此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此外,原告於將200萬元匯至A帳戶時,即喪失對於該款項之占有,財產權已遭侵害,不可能於該200萬元嗣後遭轉匯或提出時,再次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

第3款、第4條第2項第4、8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按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㈧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由以上條文內容可知,其等僅是單純之定義性規範,是否為課予警察機關義務之規定,已非無疑。

⒉又參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其立法總說明謂:「為遏止不法行為並期身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特於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增訂第二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及第三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項修正案係於94年5月18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訂定…」。由上立法總說明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即銀行就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所應採取之處理措施,以及銀行應建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查核客戶身分方式…等協助遏止不法行為之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顯非課予警察義務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之上揭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員警有通報警示帳戶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於本案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被告所屬員警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中正一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警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