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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李翰軒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被告應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卷第9頁),後於113年10月4日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變更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日內於機關網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第155-159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所述,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名譽即公布道歉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3000元=2萬335元),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2萬335元-4000元=1萬6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