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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李翰軒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告知親友通知書(下合稱系爭通知書)偽造原告簽名,原告、親友因此迄未獲通知,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卷第13-21頁,下稱第27號卷),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並載明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27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見第27號卷第9-11頁),嗣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㈠請求賠償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經刑事案件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列: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案件,下稱第581號案件、第329號案件,合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均有告知「必須接受偵訊」之便箋(時間:107年5月19日09時03分,下稱系爭便箋)並附帶系爭通知書影本,惟原告慣用簽名方式為英文「Lee」,與系爭通知書其上簽名捺印簡寫「李」,並非相同,可見系爭通知書其上簽名捺印均非伊所親為,而系爭便箋抬頭姓名「李翰軒」筆跡則與系爭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李翰軒」雷同,可見該等筆跡具為被告員警即訴外人劉竣文所為。伊根本並未簽署系爭通知書,伊、伊親友迄未獲通知,卻將通知時間押在107年5月19日02時10分,然伊於上開時間尚在案發地點。由上,可知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於夜間「凌遲」伊長達7小時之久,且為營造逮捕時為現行犯之假象,彌補正當法律程序不足而虛構系爭通知書,侵害伊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聲明:同上所述。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之簽

名為伊員警劉竣文偽造,因而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告係因系爭刑案而於107年5月19日遭伊員警盤查、逮捕等處置,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於是日即已知悉;再原告在第581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8年6月20日閱卷,即可知悉上情;嗣原告於109年間對第329號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系爭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員警逮捕程序違法,顯見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再審之前即已閱卷取得系爭通知書;又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員警劉竣文等人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主張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為不實填載,可見原告於109年間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即已閱卷取得系爭通知書等資料。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4日方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逾2年時效。又本件為請求國家賠償,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象。伊員警於逮捕原告後依法製作系爭通知書及調查筆錄,由原告簽名捺印,並依原告要求通知其父親李彥川,伊員警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在系爭通知書偽造原告簽名;原告、親友迄未獲通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

㈠依第581號、第329號判決所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宗第49-69頁,下稱第1382號卷),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台北市00區00路000巷巷口,以點燃大麻香菸再吸食方式,與其英國籍同行友人輪流吸食大麻香菸,施用大麻毒品,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2人施用大麻所散發之氣味為附近便衣執勤警員察覺而上前盤查,警方自該名英籍友人手中扣得吸食過之白色香菸一支,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被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刑事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第581號判決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第3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原告不服第329號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第289號、第413號),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1382號卷第71-82頁)。

㈡原告指稱告知必須接受偵訊、時間為107年5月19日09時03分之

系爭便箋(見第27號卷第17頁),記載:「李翰軒先生。台端因為涉嫌毒品案,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已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知人」欄位為手寫「Lee」,「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欄位則有「警員劉竣文」之戳章,「告知時間」則記載「107年05月19日09時03分」。又依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之記載(見第27號卷第19-21頁),系爭通知書之「逮捕拘禁時間」記載「107年05月19日02時10分」,「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李翰軒」、「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簽名捺印」欄位為手寫「李」。

㈢原告之父母李彥川、劉季平(下稱李彥川等2人)對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民事庭復判決駁回李彥川等2人之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與上開北國簡字第1號合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此有上開判決為憑(見第1382號卷第83-93頁)㈣原告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等人提起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復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案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56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憑(見第1382號卷第94-105頁)。依原告所提系爭通知書所載:「...李翰軒...因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補或拘禁,特此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其中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李翰軒」,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簽名捺印」欄位皆為手寫「李」(見第27號卷第19-21頁)。原告據而主張,系爭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之手寫「李」均非伊所親為,而系爭便箋抬頭姓名「李翰軒」筆跡與系爭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李翰軒」雷同,可見該等筆跡具為被告員警劉竣文所為,而系爭通知書之簽捺印「李」既非原告所為,原告、親友迄未獲通知,被告前開違法情事已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查:⒈被告抗辯於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係由其父親李彥川擔任輔

佐人,聲請閱卷,而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李彥川等2人敗訴,李彥川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於...第581號庭期,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始發現卷內有被上訴人制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因而實際知悉損害該當於發現卷內有該等虛偽之通知書時以為斷』等語」,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20日閱卷即知上情;又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即已指訴劉竣文在權利告知通知書為不實填載,可見原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即已閱卷取得系爭通知書;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上訴狀為證(見第1382號卷第94-100頁、119-120頁)。⒉原告固主張於第581號案件審理時,係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彥川前

往閱卷,當時原告不知道,他人在國外,無法舉證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上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狀所載,李彥川等2人既然指稱:「於108年6月20日閱卷,實際知悉損害該當於發現卷內有該等虛偽之通知書時已為斷...」,而李彥川等2人究竟並非原告本人,倘若原告並未知悉上情,則李彥川等2人如何得據而主張於108年6月20日閱卷時,即已實際發現、知悉系爭通知書有虛偽之情、實際知悉損害?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20日閱卷時即已知悉上情,堪認可採。

⒊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等人提出

妨害自由罪刑事告訴,指訴劉竣文在權利告知書為不實記載,可見原告於提出告訴之前即已閱得系爭通知書等情,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閱卷係閱通知書影本,然影本並非真實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未爭執其於109年間即已閱得系爭通知書影本,而系爭通知書影本之「簽名捺印」欄位皆為手寫「李」(見第27號卷第19-21頁),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慣用簽名方式即英文「Lee」,且原告於上開刑案亦指訴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為不實記載,從而,倘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原告簽名「李」,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間已知悉上情,亦堪認可採。

⒋準此,依李彥川等2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李彥川等2人既

然自陳於108年6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堪認原告於當時亦已知悉損害;而原告於本件指稱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原告簽名乙節,堪認原告於109年間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是以,被告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第27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始終辯稱其員警並未偽造系爭通知書,所以在

系爭通知書撤銷之前,法律效力、犯罪行為均持續存在,並未終止,而原告閱卷之系爭通知書僅為影本,影本並非真實證據,且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被告亦不承認有此一事實,所以原告係處於懷疑階段,即非真實知道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稱之上開偽造行為屬即成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犯罪行為持續存在之情。而原告既然指稱其係因閱卷,知悉系爭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之原告名義之簽名「李」,與其慣用之簽名「Lee」不同,為被告員警劉竣文所偽造,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被告員警劉竣文為上開偽造行為,與原告所閱覽之系爭通知書是否為影本,並不具關聯性。又依前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因被告始終並未承認,故應自原告「真實知道」時起算,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為國家賠償,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