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吳秀珠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75241號函拒絕賠償(北補字卷第62至66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5,525元」(北補字卷第75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21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525元」(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2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路口與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交岔口時,因被告於該處未設置行車引導線提供車輛明確路線,被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之管理維護不當,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正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包含:⒈醫療器材費24萬6,202元,⒉減少勞動能力費用30萬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⒋薪資賠償金額51萬4,198元,⒌醫療費26萬6,992元,⒍看護費26萬2,200元,⒎物之損害9,600元,合計共161萬5,525元之損害,扣除林正欣於另案已賠償原告之55萬元,原告尚受有106萬5,52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5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相關標誌及標線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且設有指向線、路名指示等以指引用路人行駛之方向、設有慢字標線、速限設置使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另設有危險標誌及附牌說明其危險原因提醒用路人注意通行等等,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告依據裁量權限判斷不需額外劃設行車導引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當下即應知悉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有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中斷時效,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則自111年12月7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7日提起本訴,然原告卻遲至114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越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賠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原告自已知悉所
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原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113年2月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北補字卷第62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迄至114年2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北補字卷第7頁),顯見原告並未於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縱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始拒絕賠償,其於114年2月
6日對被告起訴,尚在拒絕賠償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本院卷158頁)。惟查:
⒈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原告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原告主張應以其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無所據。
⒉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無足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書面向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原告於113年2月7日已為請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其時效消滅之起算,要與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日始發函表示拒絕賠償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5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