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李彥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追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被告,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