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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冠慈

楊佩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移送前來部分,原告原聲明: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保訓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保訓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北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保訓會、臺北關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聯合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期間100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臺北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臺北關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被告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之理由真切,適證原告94年年終平時成績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原告直屬長官即股長程炳耀、副組長翁慶伍俱稱原告考績原考列甲等85分,經送陳上級被徹底竄改,是假考績。詎被告保訓會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被告臺北關之系爭答辯函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被告臺北關揑造之系爭答辯函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俱為虛構,為其自己所明知,竟與被告保訓會通謀使用相同的平時成績考核表作為證據,陷原告於不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保訓會答辯謂:系爭再申訴決定屬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之一環,係原告就其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向服務機關之臺北關提起申訴,臺北關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被告保訓會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被告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所提之前開再申訴案件,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不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憑空主張被告保訓會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複製相關内容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保訓會於審議該考績事件過程中有違背職務及妨礙原告行使救濟權利之情形。原告未證明被告保訓會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其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保訓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被告臺北關則以:原告前因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又訴請確認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迭經司法判決駁回確定,均認保訓會以系爭答辯函為事實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合法妥適,原告泛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顯無足採;被告臺北關作成系爭答辯函,被告保訓會據以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均無不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答辯函係捏造,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系爭答辯函95年9月4日作成時起算,至100年9月4日時效完成;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作成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則於100年10月3日時效完成,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今時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應認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原係被告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告臺北關94年丙等考績通知而提起申訴,臺北關以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臺北關提出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保訓會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遭否准,原告不服,對被告臺北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對被告臺北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另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對被告臺北關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判命被告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以被告保訓會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政處分無效及被告保訓會應給付30萬元本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等各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原告94年年終平時成績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原告依法提起再申訴遭駁回,被告保訓會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被告臺北關捏造事實之系爭答辯函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被告保訓會與臺北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應負國家損害賠償及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查系爭答辯函為被告臺北關於95年9月4日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為被告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作成,原告自106年起即多次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答辯函、系爭再申訴決定及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臺北關所為系爭答辯函、被告保訓會所為系爭再申訴決定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保訓會、臺北關各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於各機關網頁首頁聯合公布道歉文100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