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黃漢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於機關網首頁聯合公布道歉文。關於請求各給付3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其標的價額為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至於請求聯合公布道歉文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8,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