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純之事實或法律問題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定國家賠償事件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核其起訴狀內僅單純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8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之規範內容,並稱國家賠償法第12條將國家賠償事件劃歸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其訴訟權行使等語,然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反於成文法之規定而為主張,或恣意認定法律明文規範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㈡又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僅屬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之二元訴訟制度法律問題,尚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自非得為確認訴訟之之標的。況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者既已考量不同體系法院審判之專業及效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之程序,該等立法政策之評價與取捨,司法機關自不宜另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範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