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卓化文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瑞芬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李順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列冊管理前,僅提出其中二名繼承人即訴外人梁春城、梁金成(下稱梁春城、梁金成)之掛號通知單,卻未提出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顯與內政部民國89年7月25日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機關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餘未知之繼承人資料,亦違反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被告辦理列冊管理程序有重大違誤,系爭土地不能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致標得該土地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2,654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終經被告作成114年3月4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於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梁聖賢(下稱梁聖賢)所有,梁聖
賢於民國88年2月15日逝世以後,訴外人梁蘇杏(下稱梁蘇杏)、梁金成、梁春城、訴外人梁秀枝、梁金釵(下稱梁秀枝、梁金釵)為全體繼承人,嗣梁金釵於109年3月24日過世,再由訴外人陳冠名、陳建霖、陳彥樺(下稱陳冠名、陳建霖、陳彥樺)共同繼承,然梁聖賢去世以後,系爭土地因全體繼承人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以臺北市大同區户政事務所查復繼承人梁春城、梁金成戶籍資料,於9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三個月期間完成公告,被告雖曾寄發掛號通知單予梁春城、梁金成,惟未提出合法通知回執等證明文件,俟上揭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下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函核定自91年7月2日起執行列冊管理,茲因列冊管理滿15年仍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公開標售,至108年10月1日標脫,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依現行內政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持憑國產署北區分署核發之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向被告申辦買賣登記,並經被告依法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公告通知梁聖賢之繼承人(除戶)有關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賣取得,並依法註銷梁聖賢土地所有權狀。
㈡原告後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梁聖賢之繼承人梁春城等人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2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等歷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細繹該等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未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繼承人梁春城、梁金成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復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他繼承人資料,未踐行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列冊管理行為無效,系爭土地自不能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國產署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與原告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得不於113年7月17日以大同字第028190號登記申請案撤銷被告所為前揭土地買賣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梁聖賢所有,被告嗣後發函通知繼梁春城等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終經梁春城等繼承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因被告機關上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80萬2,654元,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86萬1,750元: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383萬元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86萬1,750元。
⒉前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5萬7,62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萬6,44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8萬6,442元;第一至三審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
⒊於109年至112年間土地稅共計4萬6,392元。
⒋系爭土地於上揭持有期間公告現值漲價共計54萬元。
⒌系爭土地之過戶費、鑑定費4,000元。
(計算公式:86萬1,750元+5萬7,628元+8萬6,442元+8萬6,442元+12萬元+土地稅4萬6,392元+54萬元+4,000元=180萬2,654元)㈢綜上,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80萬2,65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2,654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等規定,登記機關於
辦理公告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惟若查無相關繼承人資料,則不另行通知,此有內政部69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30348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繼承人究有無收受該通知單皆不影響列冊管理作業,實則本件係肇因被繼承人梁聖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應有權利,浪費行政機關列管查證之行政資源,應無任何行政怠惰情事可言,從而被告審認合理賠償金額應為原告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所繳納之地政規費1,332元,惟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獲有共識,終經被告作成114年3月4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
㈡再者系爭土地因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間移請國產署北區分署公開標售,至108年10月1日標脫,其標售相關作業程序係由該分署主政,況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於公開標售前再次通知繼承人,亦無於移請標售後再為通知繼承人梁春城、梁金成等人之義務。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是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主張請求,依次駁斥如后:
⒈關於利息損失86萬1,750元之部分:此項利息損害尚未發生,故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⒉關於前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628元、第二審訴訟
費用8萬6,44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8萬6,442元;第一至三審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之部分:被告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拆屋還地係屬私權關係,被告自無法擔保原告可獲取勝訴判決,是縱使被告未曾通知全部繼承人,惟參酌當時法令並無相關強制規定,堪認原告受敗訴理由應與被告執行公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⒊土地稅4萬6,392元之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96年6月8日釋
字第625號解釋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原告自應按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主張請求,不得計入本件求償範圍內。
⒋關於公告現值漲價共計54萬元之部分:此項漲價損害亦未發生,故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⒌關於過戶費、鑑定費4,000元之部分:系爭土地鑑界費、複
丈費均非屬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範疇,本不應准許,惟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係持憑國產署北區分署核發之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向被告申辦買賣登記,並為此繳納地政規費1,332元,嗣因原告無法取得產權而應予賠償,方屬合理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土地)於75年7 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梁聖賢
所有,梁聖賢於88年2 月15日死亡,梁蘇杏、梁金成、梁春城、梁秀枝及梁金釵為繼承人,嗣梁金釵於109 年3 月24日死亡,由陳冠名、陳建霖、陳彥樺繼承。
㈡被繼承人梁聖賢死亡後,系爭土地因繼承人逾1 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列冊管理要點之規定以90年12月25日北市建地㈠字第09061905800 號函請臺北市大同區户政事務所查詢繼承人資訊,並經同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31日北市大户二字第9061077000號函查復梁春城、梁金成2人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1年4 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3 個月期間完成公告,並曾寄發通知單予梁春城、梁金成,惟未提出掛號回執。嗣91年6 月30日公告期滿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91年7 月9 日北市地三字第09131916400 號函核定91年7 月2 日列冊管理。
㈢系爭土地因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繼承登記,經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於106 年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至108 年10月1日標脫,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依現行內政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持憑國產署北區分署核發之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以108 年11月15日大同字第047310號登記案申辦買賣登記,經該所依法審核無誤准予登記,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以108年11月22日函及公告通知繼承人本案土地已由原告買賣取得,並依法註銷梁聖賢土地所有權狀。
㈣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向被繼承人梁聖賢之繼承人梁金成等6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129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
㈤查前開法院判決認為本案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列冊
管理未通知全部繼承人和未確實送達有關,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大同字第028190號申請撤銷該所108 年大同字第047310號土地買賣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梁聖賢所有,復經梁春城等5 位繼承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一)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 須係不法之行為、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列冊管理前,僅提出「梁春城
、梁金成之通知單」,未提出掛號回執,與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餘未知之繼承人,亦違反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列冊管理程序有重大違誤,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標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共計180萬2,654元,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事項,特訂定本要點」,列冊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明確,另土地法第73條之1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64年07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第二項『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並延長管理期間為十五年。另為免侵害人民財產權,造成執行機關無法執行,對無法辦理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逕為國有登記之相關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為由地政機關將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89年1月26日修訂之利法理由)。
⒉又按「探究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
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立法理由參照),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6個月始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數之罰鍰;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先為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則移請公開標售。列冊管理前之公告、書面通知繼承人,在確保繼承人獲知須辦理繼承登記之訊息,有助於繼承人獲知充分資訊俾及時行使權利,達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故地政機關應依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列冊管理前,依相當調查程序儘可能通知繼承人。又列冊管理之核定,以繼承人受通知為前提,書面通知程序涉及繼承人所有土地得否列冊管理,進而移請公開標售,關乎繼承人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嚴格要求地政機關踐行該書面通知程序。倘地政機關未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及書面通知即予列冊管理,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繼承人無從知悉相關資訊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所為列冊管理程序自屬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得將該土地移請國產署作為公開標售之標的,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本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
(格式三) ,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格式四) ,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之規定,應係為達成「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目的,同時落實憲法保障繼承人財產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本旨。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列冊管理程序中,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未提出掛號回執,且漏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餘未知之繼承,其因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上揭損害共計180萬2,654元云云;然按,列冊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係為達成「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目的,同時落實憲法保障繼承人財產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本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公務員「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之行為行使,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縱被告機關公務員對於「雙掛號書面通知、查詢未知繼承人再書面通知」之執行,可使標得列冊管理土地之原告享有反射利益,然原告依法本不得對於公務員請求為該通知之行為者,縱該公務員未予雙掛號書面通知、查詢未知繼承人再書面通知,原告就該部分本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標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共計180萬2,654元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2,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