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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榮定騰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高速公路之設施管理有所缺失,致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所管領之國道3號北向97.4公里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被告未能盡適當巡查、排除障礙物之義務,導致系爭車輛因碾壓斯時在系爭地點之障礙物而發生損壞,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89,5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網頁截圖可佐,可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細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位在寶山休息站及寶山交流道間一節,亦有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可參,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是本件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有管轄權,依上所述,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地點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當以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