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王玉璽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私立慈愛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慈愛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慈愛幼兒園(下稱慈愛幼兒園)之負責人,慈愛補習班因被告官員後述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就有無與原告就前開國家賠償請求進行協議並未表達任何意見,是被告已逾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規定30日協議期間而未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國賠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慈愛補習班及慈愛幼兒園之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梁凱婷、邱有辰於112年6月7日以有人檢舉非其主管業務之疑似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前往慈愛補習班稽查,稽查過程因溝通不良並不愉快,事後已向承辦人員致歉,詎被告事後竟認定慈愛補習班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事項,共處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罰鍰,慈愛幼兒園亦於同年7月19日遭被告裁罰6萬元,內容均為不實;事後梁凱婷、邱有辰更以被告官員身分展開迫害行動,自同年6月14日至7月25日,被告聯合多處政府官員不斷滋擾慈愛補習班及慈愛幼兒園之房東,致房東不願續租,此為慈愛補習班結束營業原因之一。甚至,被告竟於同年7月7日於官方網站發布與事實多所出入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又於媒體上為不實言論,造成慈愛補習班極大困擾,大半學員及家長也因此要求退費離開,即便系爭事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不願撤下或更正系爭新聞稿,慈愛補習班因長期招生困難且學員流失嚴重,最終只能結束營業,此均肇因於被告官員所致。被告上述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協議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萬3,5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7日依補教法第9條第5項及補習班管理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至慈愛補習班實施班務稽查,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稽查結果發現慈愛補習班有附表二所示行為,是伊對原告所為附表二之行為各自作出行政處分,均屬適法有據。又伊於112年6月7日稽查慈愛補習班時因查獲有違規事項,遂依法作出4項行政處分,惟並未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是原告只需依規定限期整頓改善,且其在未整頓改善之前,仍可繼續營業,足見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與伊於112年6月7日之稽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尤其在該日稽查前110至112年度前半年、立案費用即監控器建築師、消防工程等,皆係109年間所支出費用,且有關公共意外、商業火災保險、火災保險附加等3紙保險期間均係在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止,更與該日稽查毫無相干,原告請求並無道理。另伊係因112年7月7日中時新聞報導系爭事件,基於主管機關職責,為導正視聽,避免大眾恐慌,讓民眾暸解伊處理系爭事件及裁罰之經過,故於同日發出系爭新聞稿,系爭新聞稿之內容發表皆係客觀事實之陳述,且依法辦理,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偵查終結後始作出,伊於112年7月7日發布系爭新聞稿時系爭事件仍在偵查階段,發布之內容並無不妥。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係針對被告於112年7月7日發布系爭新聞稿,在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請求被告撤下系爭新聞稿遭拒,認係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及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外,尚須具備不法之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另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發布系爭新聞稿,內容不實,分明是要毀掉原告經營之補習班,被告官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等語。觀之系爭新聞稿內記載:「本市萬華區慈愛文理補習班發生疑似男性教師性騷擾幼兒之兒少保護案件,教育局前於112年6月1日接獲案件通報,幼兒家長已至警察局婦幼隊提告,並委任律師向教育局舉發,本市社會局及家防中心亦受理通報,教育局隨即依兒少保護案件處理流程進行調查。該案件已由本市婦幼隊持搜索票至補習班蒐證,司法偵查刻正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經營之慈愛補習班,確遭學生舉發有系爭事件,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辦理系爭事件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7頁至第284頁),自難認系爭新聞稿前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一情。
2、至系爭新聞稿中提及被告於112年6月7日至慈愛補習班稽查之過程,於稽查中確有查獲2至6歲幼童13名,以補習班名義違規經營幼兒園情事;且另查獲有3名教職員未依法陳報,亦有擴充使用防空避難室、市招不符班名等班舍違規,於稽查過程中補習班人員亦有咆哮、辱罵等語,此部分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接獲案件通報原告所經營之慈愛補習班有系爭事件,幼兒家長並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提出告訴,並向被告舉發,被告遂於112年6月5日對幼兒家長進行訪談作成紀錄,並於同年月7日對慈愛補習班進行班務稽查,發現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行為,並對原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裁處,原告提出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現正提起行政訴訟中,過程中補習班人員確有對被告稽查人員咆嘯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違規照片、家長提供事證、補習班資料、稽查照片、光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243頁)。足認系爭新聞稿前開內容記載,亦無與事實不符一情。至系爭新聞稿最後記載已向北市補習班加強宣導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加強稽查等語,亦無何與事實不符或涉及不法情事。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聞稿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拒絕撤下系爭新聞稿,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於獲得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後,請求被告撤下系爭新聞稿遭拒,被告拒絕撤下系爭新聞稿,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不法行為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出可請求被告撤下系爭新聞稿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至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向臺北市政府建管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稅捐處惡意舉報補習班有違規使用情形,甚至滋擾慈愛補習班房東,造成房東不願意續租,此不法行為也是造成慈愛補習班無法繼續經的重要原因之一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證明被告有何撤下系爭新聞稿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及未撤下系爭新聞稿,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 110年度必要營業支出 129萬8,655元 第33頁至第37頁 2 111年度必要營業支出 139萬4,313元 第39頁至第43頁 3 112年度必要營業支出 129萬9,676元 第45頁至第51頁 4 113年度必要營業支出 85萬5,343元 第53頁至第57頁 5 立案費用-監控器等 11萬8,650元 第59頁 6 立案費用-建築師 34萬6,500元 第61頁 7 立案費用-消防工程 22萬元 第63頁至第69頁 8 保險費用-公共意外責任 4,817元 第71頁 9 保險費用-商業火災保險 3,360元 第73頁 10 保險費用-火災保險單附加險 2,220元 第75頁 共計 554萬3,534元附表二: 編號 行為說明 左列行為 違反規定 卷證出處 (本院卷) 被告裁處 卷證出處 (本院卷) 原告就被告裁處 提起訴願 內容 法令依據 訴願決定書 訴願結果 1 稽查現場查獲2至6歲幼兒13位,市招名稱「慈愛幼兒園」、「慈愛全美語蒙特梭利安親部」,備有寢具(睡袋)、尿布、水壺、換洗衣物、全日課表(含多元活動、教保活動)、每日量測體溫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及物品,且亦提供餐食,並有該班幼兒家長提供收費收據,其上載「月費」、「延遲照顧費」等項目、「調查」表亦載「生活習慣」、「健康狀況」等資訊;「課表」亦載「全日作息」及「收費標準」;故有違規經營「幼兒園」所提供「教保服務」之行為。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 第14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 112年6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18萬元罰缓,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妥善處理學生權益之處分。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 第51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 第209頁至第211頁 112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921號 訴願駁回 2 稽查時查獲慈愛補習班未經核准而擴充地下室作為「班舍」,現場教職員未陳報登錄、市招名稱與核准班名不符,且載有「安親部」及「幼兒園」等字樣,更有招收6歲以下幼兒並提供教保服務等違規事實。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5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 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112年6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3號函,對慈愛補習班處以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且於112年6月28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局之處分。 第223頁至第225頁 112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871號 訴願不受理 3 稽查當日慈愛補習班有6名教職員在場(含原告),其中「鄭〇勵」並非合法登錄教職員,且「鄭〇勵」先係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其後雖有提供其健保卡供核對身分,惟慈愛補習班仍拒絕提供教職員工名冊,迄至翌日始將該名冊送至被告,惟該名冊未見有「鄭〇勵」,且名冊上有「蔣〇菲」、「林〇君」未陳報登錄在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上開3人並未陳報登錄之行為。且自112年1月16日、4月24日、5月15日、5月24日及5月26日慈愛補習班社群網頁截圖所示,慈愛補習班尚有未陳報之其他外籍教師。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13項 第175頁 112年6月14日府教終字第1123050199號函,因情節重大,處以10萬元罰鍰,請於112年6月30日前繳納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屆期未改善,臺北市政府將按次處罰之處分。 112年9月28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3179號 訴願駁回 4 慈愛補習班教師王〇珩多次以被告無權與慈愛補習班之教職員工交談,並指被告派員稽查為霸凌等情,並向被告所派人員大聲咆哮、驅趕,且拒絕在「稽查紀錄表」簽名。嗣經解說紀錄表事項後,又誣陷上開人員為偽造簽名,並拍桌叫囂,且慈愛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趙〇瑛多次對被告所派人員亦係大聲包哮,稱「稽查內容為胡扯,揚言控告臺北市政府」,又稱「伊不會寫字」,拒絕在上開紀錄表簽名,並稱「全市有300多家業者違規,為何只找慈愛補習班麻煩」,且指被告為「惡霸」,並「要求向其道歉」,更威脅稱:「本人及王〇晟有精神問題,做出什麼伊不管」等語恐嚇被告所派人員,亦使上開之人心生畏懼,而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稽查之行為。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5項、第13項 第175頁 112年6月15日府教終字第1123051093號函,處以5萬元罰鍰處分,請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之處分。 第241頁至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