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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凜冽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芸安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雖原告曾於114年7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