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黃文章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君,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秀川,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網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秀川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原告已於113年9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函文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113年9月13日國家賠償請求明細表、被告113年11月15日新北店秘字第113237275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定程式。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陳韋志、黃頌之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原告於114年6月4日當庭撤回對陳韋志、黃頌之之訴,經陳韋志、黃頌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已生撤回效力,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其住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門前及瑠公圳道上(下稱系爭圳道植栽址,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門前合稱系爭植栽址)種植蘭花、鹿角蕨等盆栽(下稱系爭植栽),系爭圳道植栽址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管轄,伊於系爭植栽址種植系爭植栽長達4年,瑠公管理處皆未表示反對,應認該處已同意倘伊之植栽未妨礙通行或具美化成效,不會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然113年6月3日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所屬工務課人員陳韋志(以下逕稱其名)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且不願交代系爭植栽下落,可認陳韋志將系爭植栽占為己有,造成伊包含系爭植栽及園藝器材、肥料等共計104萬元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
二、被告則以:103年3月18日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將包含系爭圳道植栽址之瑠公圳景觀工程現場清潔維護作業移交由被告維護管理。113年5月間,被告接獲陳情稱原告將私人用品及廢棄物堆放於瑠公圳道內,並於圳道內種植植栽,且堆放肥料及廚餘造成惡臭等語,被告於同年5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實堆放木頭、塑膠桶、廚餘及種植植栽等危害環境清潔衛生情形,被告乃於系爭圳道植栽址張貼「本場所為公共空間,請勿置放私人物品,並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新店區公所將於113年6月3日後全數清除」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陳韋志並於同年月17日當面將系爭公告內容告知原告,並說明倘原告未於同年6月2日前清除,被告將於113年6月3日清除,原告表示同意並稱會配合辦理。然同年6月3日,原告仍未清除,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7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衛店字第1131009493號函,委由廠商依法清除,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圳道植栽址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而為瑠公管理處,隸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系爭圳道植栽址現登記為國家所有,管理者登記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97年前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達成協議,同意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在包含系爭圳道植栽址之瑠公圳沿線土地上施作瑠公圳景觀工程,並於97年8月12日決議工程完工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即被告)為後續管理維護權責單位,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移交,嗣包含系爭圳道植栽址之瑠公圳景觀工程於103年間完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年3月18日將包含系爭圳道植栽址之瑠公圳景觀工程現場清潔維護作業移交由被告維護管理等情,有土地地籍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9月4日北城企字第0970656492號函、被告103年3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7340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51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瑠公管理處已同意倘其植栽未妨礙通行或具美化成效,不會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然陳韋志卻於113年6月3日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並據為己有,致其受有共計104萬元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八、於水溝棄置雜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1條第1款、第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隸屬於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瑠公管理處已同意倘其植栽未妨礙通行或具美化成
效,不會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然陳韋志卻於113年6月3日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植栽移除並據為己有,致其受有共計104萬元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植栽照片數幀、被告113年8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9140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9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1255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9月5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1498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10月1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5465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5260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11月15日新北店秘字第1132372755號函、113年11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74999號陳情案件回復表、113年12月3日新北店秘字第1132376315號號陳情案件回復表、國家賠償請求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新北環政字第1131936078號函、楓田景觀企業社114年7月30日鑒價(按應係鑑價之誤載)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97至99、195至203、22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瑠公管理處同意原告於系爭圳道植栽址放置系爭植栽,或陳韋志有擅自將系爭植栽據為己有之行為,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查被告係因接獲陳情稱原告於系爭圳道植栽址種植植栽,並
有堆放肥料發酵致產生惡臭,於113年5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確實堆放木頭、塑膠桶、廚餘及種植植栽等情形,乃於系爭圳道植栽址張貼系爭公告,陳韋志並於同年月17日當面將系爭公告內容告知原告,並說明倘原告未於同年6月2日前清除,被告將於113年6月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原告表示同意並稱會配合辦理,然於同年6月3日,原告仍未清除,被告乃委由廠商清除等情,此分別有被告113年5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2814號函暨會勘紀錄、系爭公告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新店區雨水下水道、河道及相關排水系統疏濬工程交辦單案件統計表、契約暨工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8、173至189頁),並據陳韋志具結證稱:伊於113年5月間接獲里長來電表示有部分里民向其表示有民眾於圳道上種植植栽造成惡臭,希望被告可以協助處理,被告因此辦理會勘,113年5月15日會勘當日現場狀況就如會勘紀錄所附照片所示,因會勘當下有民眾表示該等植栽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戶即原告所有,因此會勘結論為找到該住戶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並請其於一定時間內移除,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伊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均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找屋主,於同年月17日晚間因發現屋內有電視的聲音,伊就敲門,係原告來應門,原告表示圳道上的盆栽係他的,伊有請原告移除,不要擺在圳道上,並說明如果不移走的話,被告會於113年6月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原告有點頭,系爭公告係伊跟原告說完後張貼的,伊張貼在原告住家外面周圍及圳道上,然因原告並未將放置於圳道上之物品清除,被告即於113年6月3日請廠商清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則被告辯稱因其為系爭圳道植栽址清潔維護之管理人,已限期通知原告移除系爭圳道植栽址上之植栽,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移除,應認為係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27條第8款規定,將系爭圳道植栽址上之植栽清除等語,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㈣原告固指稱植栽並非廢棄物,被告並未告知伊系爭公告內容
,伊不知系爭公告內容,且被告除將系爭圳道植栽址上之植栽清除外,亦將伊放置於住家門前之植栽清除云云。惟查,圳道為公共空間,原告私自將植栽放置該處,因有其他民眾陳情環境髒亂,被告乃通知原告限期移除,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則倘原告認為植栽並非廢棄物,自應於期限內移除,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移除,被告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定該等植栽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之清除,即難謂於法不合。
而被告就其已於113年5月17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圳道植栽址,並當面向原告說明系爭公告內容等節,已具體舉證證明,原告僅空言否認不知系爭公告內容,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觀諸113年度新北市新店區雨水下水道、河道及相關排水系統疏濬工程所附工程照片及說明,可知113年6月3日當天施工範圍僅為「圳內物品」即系爭圳道植栽址上之物品,並未包含原告住家門前,此由施工後的照片顯示原告住家門前仍放置有若干植栽亦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清除原告住家門前之植栽,應屬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指稱被告除將系爭圳道植栽址上之植栽清除外,亦將其門前放置之植栽清除,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