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宏旗訴訟代理人 詹志能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羅宏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艾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原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4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羅宏旗為原告;再於114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及於114年8月4日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美國公司31萬7,81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宏旗60萬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羅宏旗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20分,駕駛原告艾美公司
所有BKV-8826深藍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線東側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0公里900公尺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駛出隧道(台北2號隧道,下稱系爭隧道)出口時,竟有中大型樹幹(下稱系爭樹枝)突然自上方掉落,直接砸中原告羅宏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直接造成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凹陷、塗層刮傷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公路法第6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5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3甲線及其沿線之樹木負有實施養護、巡查、檢測、維護交通安全之責,其轄內樹木如有枯幹萎枝,被告當予以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維管,以防樹幹墜落國道,詎被告轄下人員疏於職守,無視乾枯樹幹之危害而不作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實有欠缺,致原告艾美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1萬7,819元,原告羅宏旗所受損害為60萬元,分述如下:⒈原告艾美公司之車輛維修費用7萬2,419元:系爭車輛因本次
事故受損至賓航賓士中和廠維修,更換擋風玻璃及板金維修費用之估價金額8萬8,072元,其中材料部分為4萬3,606元,非材料部分為4萬4,466元,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10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6月2日,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計算後之賠償金額應為6萬5,058元(計算式:4萬4,466+2萬0,592=6萬5,058元)。隔熱紙部分則假設材料與工資各占50%,則賠償金額應為7,361元(計算式:5,000+2,361=7,361元),故依平均法折舊後之賠償金額應為7萬2,419元(計算式:6萬5,058+7,361=7萬2,419元)。
⒉原告艾美公司之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7萬9,400元:系爭車輛因
本次事故遭受損害,縱經修復亦難回復原狀,勢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估計該損失約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179萬4,000元之10%,即17萬9,400元。
⒊原告艾美公司之交通費用補貼6萬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遠超過10日,然簡化為計算修理玻璃5日、鈑金烤漆5日共10日,因公務及個人所需,必須另行租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以同級車輛租金為計算,估算交通費用損失為6萬6,000元。原告艾美公司已支付原告羅弘旗6萬6,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代步之交通補貼。
⒋原告羅宏旗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系爭事故致原告羅宏旗受
有莫大且深遠之心理傷害,將對於隧道行車有所恐懼等,故請求健康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美公司31萬7,81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宏旗60萬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於系爭隧道上方植栽均無坍倒或掉落枯枝,亦無其他植栽位
於隧道附近,距系爭事故發生前廠商最近一次巡查為113年4月15日,當時記載隧道坡面無任何破裂、且「樹木傾倒、植生枯損、雜草異常茂盛」之風險甚低,對照事故當日附近氣候風向亦無異常過大,亦無土石坍塌等情,無法證明是來自高速公路管領範圍植物之樹枝,被告否認與被告管理土地有關,且亦可能因對向車輛攜帶至該處掉落,是被告管理無欠缺。又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可系爭樹枝僅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其餘損害均無涉,原告應舉證系爭樹枝造成擋風玻璃破裂以外之損害具因果關係。㈡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7萬2,419元部分,被告僅認同擋風玻璃破裂之
損害,故除擋風玻璃更換費用6,668元、附加費用800元、隔熱紙9,099元外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廠技師說明估價單屬傳聞證據,被告否認之,另系爭車輛係108(或107)年11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113年6月,已逾4年7個月(或5年7個月),扣除折舊後依定率法計算僅餘7,499元(或6,275元)。
⒉車輛折舊損失17萬9,4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市價查詢網頁資
料,惟所填載內容僅是一般車輛年限,且如上所述,車輛落地後折舊是車輛價值計算之必然結果,屬正常損耗,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且本件非嚴重車禍,僅更換擋風玻璃,應不致對車輛交易價值造成影響。
⒊租車費用6萬6,000元部分,原告艾美公司提供法代車輛係為
公司用途,一般人搭乘公車、甚至計程車即已滿足往返公司上班需求,玻璃修繕期間與噴漆時間均為5天且是在同一廠商施作,應可於同時間施作;另原告所提租車費用係113年9月間報價單,亦非修車期間(113年6月5日)之費用,況一般車輛租用從每日1,800元起算,若是以趟計算(如IRENT隨時路邊還車)費率每小時約百元,但原告係租用較高費用車輛,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高額交通補貼已逾一般人交通需求之必要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⒋原告羅宏旗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羅宏旗未舉證其
健康已受影響,自無可能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而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原告羅宏旗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系爭隧道出口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原告艾美公司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損失、交通費用補貼等損害共計31萬7,819元,並致原告羅宏旗健康權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㈡原告主張原告羅宏旗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之系爭隧道出
口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1至2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線東側往木柵之內側車道,上方為隧道,依被告陳述隧道上方係草皮,並再加設護欄,護欄距隧道口為2.28公尺,樹木至隧道口距離為7.28公尺,示意圖如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管理隧道上方土地範圍如本院卷第197頁,故在路權範圍內樹木為被告所管理,路權範圍外則非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系爭路段位於系爭隧道下方,足見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隧道上方樹木之維護、管理機關。
㈢觀之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見原告羅宏旗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隧道出口,系爭隧道出口即已有樹枝自上方掉落中,而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隧道出口,數個樹枝掉落至系爭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看起來即有裂痕,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依該翻拍照片及事後原告拍攝之照片暨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7、177、209、211頁),系爭路段、系爭隧道出口四周及上方有高聳密佈之樹木,樹木枝葉茂盛濃密,而行駛於原告前方之數輛車輛為自小客車,並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系爭路段與對向車道中間有大片草地相隔,顯見系爭樹枝並無可能係由對向或前方車輛掉落,足認系爭樹枝係自系爭路段之系爭隧道上方由被告管理、維護之樹木斷裂而掉落至系爭車輛上。
㈣又依據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路段附近之信義站及
文山站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當天風速介於每秒0.5公尺至每秒5.3公尺,屬軟風、輕風、微風,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有微響或樹葉及小樹枝搖動不息,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成樹木枝幹折斷,而掉落之系爭樹枝雖非樹木主幹,然半徑已達數公分,為粗壯之樹枝,長度並有數十公分,掉落瞬間並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顯非屬微小枝葉,則造成系爭事故之樹木枝幹折斷掉落原因,當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而應是樹木枝幹腐朽所致,顯見係被告怠於維護而管理有欠缺。
㈤被告雖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之巡查廠商進行巡
查,於隧道上方植栽均無坍倒或掉落,且被告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巡查,距系爭事故最近一次巡查為同年4月15日,當時廠商記載隧道坡面均無破裂,且樹木傾倒、植生枯損、雜草異常茂盛之風險甚低等語,並提出巡查稽核管理資訊系統113年6月2日巡查狀況及113年4月15日路塹邊坡定期巡查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惟查,113年6月2日巡查狀況僅記載路線為國道3號西聯外道路、國道3甲、國道3號、國道3號南港連絡道,及巡查缺失筆數0筆,且巡查人員僅1人,並無記載巡查方式及巡查內容,亦無相關照片,無從得知該日巡查是否有對系爭路段上方系爭隧道之植栽詳加檢查有無腐朽等現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經巡查於隧道上方植栽均無坍倒或掉落之詞可採。至於113年4月15日路塹邊坡定期巡查檢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近2個月,且觀之其檢查項目主要係關於坡面及擋土設施暨排水設施之影響程度評估,雖其中項次8檢查項目為樹木傾倒、植生枯損、雜草異常茂盛(見本院卷第69頁),然檢查結果僅記載影響程度評估低,並非逐一對系爭路段系爭隧道上方所有樹木均詳予檢查有無腐朽狀況,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盡維護、修繕等管理責任。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樹枝管理有欠缺,致掉落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艾美公司請求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2,419元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含擋風玻璃、隔熱紙更換及擋
風玻璃右手邊A柱的烤漆,擋風玻璃修理費用估價金額為8萬8,072元,其中材料部分為4萬3,606元,非材料部分為4萬4,466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計算後之賠償金額應為6萬5,058元。隔熱紙部分則假設材料與工資各占50%,則賠償金額應為7,361元,二者合計為7萬2,419元,而擋風玻璃、隔熱紙已修繕,實際支出5萬3,628元及9,099元,其餘烤漆尚未修繕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估價單、發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7、109、111、235至239頁)。被告對其中擋風玻璃更換費用6,668元、附加費用800元、隔熱紙9,099元不爭執,其餘修繕費用則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並抗辯應予折舊等語。
⑶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
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前方之引擎蓋及前翼子板確有刮痕及凹陷,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5頁),系爭樹枝為粗狀且長度非短之樹枝,自系爭隧道出口掉落後除碰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依其掉落速度及方向,應會再往下碰到前擋風玻璃下方之引擎蓋及前翼子板、前保險桿,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部位除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外,尚應包含前方引擎蓋及前翼子板、前保險桿。而互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前擋風玻璃、前翼子板、前保險桿之拆卸、更換、噴漆、塗裝、安裝,屬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外,尚包含右側後翼子板及側面車頂鑲板和車門下的端面噴漆工資6,134元、整個後保險桿分解、組裝、更換損壞的零件工資1,867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右側後翼子板及後保險桿二部分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此二部分共計8,001元自不得請求。⑷是以,扣除上開二部分之工資8,001元後,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擋風玻璃材料費4萬3,606元、工資3萬2,271元及隔熱紙更換費用9,099元。而隔熱紙更換部分,依發票記載隔熱紙為9,000元、工本費99元,顯見隔熱紙更換之材料費為9,000元,工資為99元,則原告艾美公司修理系爭車輛須支出材料費共計5萬2,606元,工資為3萬2,370元。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113年6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個月又2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萬2,370元,原告艾美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8,401元。
⒉原告艾美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7萬9,400元部分:
原告艾美公司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述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傷及凹陷受有交易價值損失17萬9,4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價值市場行情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艾美公司提出之該估算表出廠年限已有誤,又原告艾美公司以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之10%計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亦乏所依據,上開計算方式並非針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鑑價或估價,蓋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因發生事故大小及損害結果等因素不同而有有無交易價值減損及金額高低之各異結論,原告艾美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所受前述損害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金額為17萬9,400元,自難認原告艾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7萬9,400元,原告艾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⒊原告艾美公司請求之交通費用補貼6萬6,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艾美公司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遠超過10日,然簡化為計算修理玻璃5日、鈑金烤漆5日共10日,因公務及個人所需,必須另行租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以同級車輛租金為計算,估算交通費用損失為6萬6,000元,原告艾美公司已支付原告羅弘旗6萬6,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代步之交通補貼等語,並提出付款收據、自駕租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33頁)。惟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算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惟原告艾美公司所提出之自駕租車報價單租車時間係已修復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後,亦非修復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以之證明斯時有另租用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羅弘旗為原告艾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提出之付款收據係原告艾美公司自行開立予原告羅弘旗,該付款收據亦應以原告羅弘旗確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計程車或公車、捷運另行支出費用,始能認定原告艾美公司因此需補貼其法定代理人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原告羅弘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行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該付款收據而謂原告艾美公司受有另行支付交通費用補貼之損害,原告艾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補貼6萬6,000元損害,自非有據。
⒋原告羅宏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羅宏旗雖主張因突遭系爭事故,其恐怖程度已超越被落
石或落雷擊中情況,已對原告羅宏旗之心理康產生巨大傷害,甚至造成其行車生活之嚴重負擔等語,惟原告羅宏旗係以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原告羅宏旗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受侵害,原告羅宏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艾美公司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401元,及自催告翌日即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艾美公司其餘請求及原告羅宏旗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52,606元×0.369=19,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6元-19,412元=33,194元第2年折舊值 33,194元×0.369=12,2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4元-12,249元=20,945元第3年折舊值 20,945元×0.369=7,72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45元-7,729元=13,216元第4年折舊值 13,216元×0.369=4,87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16元-4,877元=8,339元第5年折舊值 8,339元×0.369×(9/12)=2,308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39元-2,308元=6,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