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6號原 告 葉庭宣法定代理人 葉忠良
楊惠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惟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㈠之記載尚難作為民事紛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告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敘明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判定原法院訴訟費用是否徵收不足,而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又先位及備位聲明㈡向被告教育部請求10萬元部分,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致原告受侵害,原告書狀所載之原處分係被告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所作,則被告教育部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原告亦未敘明,尚難認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被告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部分,原告並無對應之訴之聲明,亦難認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復以原告如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逾期任一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