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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6號原 告 葉庭宣法定代理人 葉忠良

楊惠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與被告間有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情,亦未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前曾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