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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37號原 告 陳俊廷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曾尉華鄭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購入僅5個月,為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遭被告萬華分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亦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丙式車體險代位求償被告投保之第三責任險,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2,538元,被告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額度50萬元,僅足按肇責比例賠償車體維修費用。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折舊賠償,爰另向被告請求如下:⑴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凌晨入修理廠,於113年11月8日完工,共計175天,期間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爰以系爭車輛前半年實際收入換算營業損失每日為4,179元,原告共計受有營業損失73萬1,434元(計算式:4,179元×175天=73萬1,434元)。⑵系爭車輛因事故折價金額33萬元。⑶鑑定費用2萬1,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萬2,434元(計算式:

73萬1,434元+33萬元+2萬1,000元=108萬2,4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萬華清潔隊駕駛即訴外人呂良益,於113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板金損壞,被告所屬車輛前方板金亦有毀損。肇事原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所屬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但系爭車輛及訴外人陳紀沛之其他車輛均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原告與被告所屬駕駛呂良益及陳紀沛之肇事責任應以15%、70%、15%比例分擔。系爭車輛雖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事故前價值111萬元,修復後價值約78萬元,減損價額33萬元。但被告為確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正,另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4年2月20日函覆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22萬元,修復後價值約92萬元,減損價額30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30萬元為合理。又實務上認為,鑑定費用非因車禍事故必然發生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天4,179元,然依照實務營業額應扣除營運成本,始能作為營業收入損失,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499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2萬2,05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3萬2,449元,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應以每月淨收入3萬2,449元計算為合理。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待修時間175日,但未提供車輛缺料延遲維修之證明,應以一般受損嚴重車輛合理待修時間1個月至1.5個月即45天作為營業收入損失,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4萬8,674元(計算式:3萬2,449元÷30日×45日=4萬8,674元)為合理。

(二)綜上,系爭車輛事故折損加計原告營業損失為34萬8,674元(計算式:30萬元+4萬8,674元=34萬8,674元),按被告所屬駕駛呂良益肇事比例70%,被告同意賠償24萬4,072元(計算式:34萬8,674元×70%=24萬4,0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屬清潔隊駕駛呂良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市價約111萬元,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價值約7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折損33萬元(計算式:111萬元-78萬元=33萬元),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經該公會於114年2月20日函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122萬元,修復後價值約92萬元,減損價額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159至172頁),然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所載,該公會之鑑定係以系爭車輛行照或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維修施工照片為憑,進行書面鑑定,相較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於113年9月5日派員至系爭車輛修繕現場進行鑑定評估,應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鑑定費用2萬1,000元,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系爭事故所必然發生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萬1,000元,要屬無據。再查,原告係以專職多元化計程車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致113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8日完工,共計175天期間未能以系爭車輛營業,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A26濱江服務廠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被告所提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頁)中,受話單位即濱江服務廠接待專員僅提供預估修復之天數,並非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情況,自不足採認作為原告不能營業天數之計算。又關於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原告雖提出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欲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實際營業收入,然上開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僅顯示月份未記載日期,又所示月營收係原告個人營收或車隊營收亦有不明,又未扣除成本計算,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交通部統計出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313頁)所示,交通部統計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499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2萬2,05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3萬2,4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此份報告與系爭事故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淨收入數額。準此,以原告每月營業淨收入數額3萬2,449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為1,082元(計算式:3萬2,449元÷30=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即為18萬9,350元(計算式:1,082元×175日=18萬9,350元)。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1萬9,350元(計算式:車損折價費用33萬元+營業損失18萬9,350元=51萬9,35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101頁),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有15%、70%之過失。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3,545元(計算式:51萬9,350元×70%=36萬3,5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54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