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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2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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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上開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中華民國 代表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正確之記載與對象,復未載明被告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外,更未依首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出已經先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遭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5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未補正其他事項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應特定被告為何人,並應一併記載被告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補正於起訴前已經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