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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4號原 告 游文正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被 告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劉孟奇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4,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8萬4,000元本息(本院卷第4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相符。

二、原告於起訴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撤回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除第1項前段外之請求,核無不法,則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考試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被告考選部舉辦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航務管理科別)」(下稱系爭考試),通過第一試筆試(成績53.16分);惟第二試口試(下稱口試)成績為57.6666分(未滿60分),致未獲錄取。原因係口試期間:㈠口試委員非但沒有詢問原告書面簡歷之內容,且對原告之提問均屬高難度專業問題,而與同組其他考生考題較生活化之難易度有別(例如詢問原告機場跑道異物入侵﹝下稱FOD﹞如何加強防範、疫情影響等,但僅詢問其他考生欲分發地點或從事何種運動等);及㈡口試委員對原告正確又專業之回答評分顯有錯誤(例如原告主動提及「客機改貨機」之敘述,及答覆FOD的解釋與說明),且給予「溝通能力較差」、「人格特質不適合」等抽象評語。故口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方式應涉及對原告之歧視,渠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且未依客觀標準評分,屬權力濫用與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裁量濫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又考選部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未錄取(下稱未錄取處分)後,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12年4月10日駁回訴願,故考試院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考選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考試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考試院僅為考選部未錄取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並非該處分作成機關,依法所為訴願決定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考選部則以:口試委員依典試法及口試規則獨立行使職權,評分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本件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之評分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60、58、55分,而未滿60分者均已依規定加註具體理由(如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等),並無形式上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權限。系爭考試之口試既無口試委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且原告對於其有應錄取而未錄取乙節,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考選部有侵權行為或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參加考選部舉辦之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第二試口試成績為57.6666分(未滿60分),致未獲錄取。

(二)口試由3位委員評分,評定原告口試成績分別為60分、58分、55分。

(三)考選部於111年12月21日以未錄取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於同年12月間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12年4月10日駁回訴願,原告嗣於112年4月7日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考選部應就口試委員歧視提問、濫用評分權限,致其口試不及格而未錄取系爭考試,考試院應就做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等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㈡如有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項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無理由:⒈經查,考選部於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商口試發

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報名時亦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安排適格之口試委員,並已於口試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有利益衝突而應行迴避之情形等節,業經北高行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堪認考選部業已預先建立客觀公允之評量基準,又透過檢核利益衝突及事前迴避機制,確認各口試委員與考生無利害關係或故舊嫌隙,排除徇私偏頗之可能,則口試委員應係秉持專業立場執行法定職務,應不容原告無端指摘涉有歧視云云。

⒉再者,系爭考試之口試評分分為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

、才識及應變能力等5項目,各項配分均為20分,滿分為100分,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名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成績,而本件原告之口試各項評分結果及口試委員之評語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卷附考試院112年4月10日112考臺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自該評分結果觀之,各口試委員所評分數具高度一致性和穩定性,各項目評分分布區間極為集中,最高與最低分之差距均未超過3分,顯示不同口試委員對於原告當日表現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共識,並無重大歧異;又委員二、三具體記載之評語亦呈現互相印證之情,例如:⑴「溝通能力」方面,委員二提及「無法表達提問重點」、委員三指出「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之相同意旨,而⑵「人格特質」部分,委員二察覺「情緒穩定性不足」、委員三直指「人格特質較不適合」,可見原告於口試時對於問題之理解、溝通及表現之綜合特質,皆無從為過於正面之評價。則參以此揭評分結果,自數據及質性描述相勾稽,均堪認3名口試委員一致認原告之專業知能、溝通邏輯及情緒穩健度等,均未臻適格標準。

⒊又口試之進行方式係將應考人分為2組進行個人口試,原告於

口試時被詢問「長官於下班後突然以LINE指派工作如何應對」、「COVID-19疫情對於航務工作之影響」、「如何兼顧家庭事務及工作」、「值班時如何處理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及「航務員工作重點或專業需求」等問題,與其同組(第9組)之其他7名應考人亦多有被詢及,而原告所稱FOD之困難問題,則係因其在回答航務員之工作內容時主動提及,始經口試委員追問,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考選部112年9月7日選特一字第1121500727號函所附口試委員發問問題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34頁),要無原告主張遭以異於他人之困難問題刁難之情甚明。至口試委員固未詢問原告與其書面簡歷相關之問題;然觀以前引發問問題譯文,與其同組之多數考生亦均未被詢問與書面簡歷相關內容,且此等問題非必須提問者,口試委員或因對原告簡歷無特別興趣或原告回答既有問題後已無充足時間另行提問,皆不無可能,自難以此據認口試委員於提問時有歧視之事。

⒋準此,原告主張口試委員未對其一視同仁,有歧視提問、濫

用評分權限之情,致其未錄取系爭考試云云,無非其個人欠缺根據之主觀臆測,尚乏所據。其憑此主張考選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另查,考選部基於上情對原告為未錄取處分,原告提出訴願後,考試院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此係訴願委員會經調查及評議後依法所為;該訴願決定雖使原告不悅,但究與不法加害行為有別,告原告主張考試院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理。

(三)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聲請訊問口試委員,並請求命口試委員提出書面意見,告知其何以回答正確卻不及格云云(本院卷第455頁),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屢次具狀以考選部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遲於開庭前一日始送達原告,且本件原告已提出關鍵證據「口試題目對照表」與詳細口試題目分布等充分揭露口試過程存有系統性不公平之證據,需實質調查,本判決將成為同類案件關鍵判決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第473至477、479頁)。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此揭所述,均與本院以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影響,則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薪資損失(原告為準備系爭考試而將自原有工作辭職,半年的薪資損失) 9萬元 2 系爭考試第一、二試報名費 5,000元 3 系爭考試第二試體檢費 5,000元 4 精神損失(含各項訴訟交通費往返) 9萬元 5 預期之薪資損失(原告原本可通過系爭考試而錄取六職等卻落榜,損失112年1月至115年3月之月薪及年終獎金共45個月之薪資收入) 239萬4,000元 (532,00045=2,394,000) 備註 ⑴依原告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記載(本院卷第454頁) ⑵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二:原告口試評分結果項目 儀態 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 才識 應變能力 合計 評語或理由 委員一 14 12 14 10 10 60 無 委員二 13 11 11 12 11 58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委員三 12 11 12 10 10 55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合 平均 57.6666 備註 ⑴以上5項目之個別配分均為20分 ⑵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成績 ⑶依口試規則,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