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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文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劉孟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或為減縮請求之訴之變更,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憑。至上訴人雖於115年4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自新臺幣(下同)258萬4,000元減縮為150萬1,030元;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按減縮後之標的金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詎未為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