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44號抗 告 人 游文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考選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