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48號原 告 鄺定凡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顧立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僅具狀表示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理由云云,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