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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王智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黃俊評陳紫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北市監秘字第1145000417號函、113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江樹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7、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台北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下稱青果工會)名下,卻依青果工會之申請,違法辦理車輛牌照註銷登記(註銷登記期間:111年9月6日至112年5月5日),原告因此有8個月無法駕駛大貨車謀生,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52萬8,000元,另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長達8個月之久,致電池受損,而受有更換電池之損害9,0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逾期受檢驗,遭監理站裁罰9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共應賠償53萬7,9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900元,及其中52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辦理牌照註銷登記時,不負審查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則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青果工會,被告依其提出之申請文件辦理牌照註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又系爭車輛登記為青果工會之自用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僅供登記所有權人即青果工會載運物品使用,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僅影響青果工會之權益,原告縱有工作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㈠系爭車輛自申領牌照起均登記在青果工會名下。

㈡青果工會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直至112年5月5日回復(見本院卷第147、149、157頁)。

㈢原告與青果工會間就系爭車輛牌照有糾紛,原告提起請求辦

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23號受理,嗣因原告2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視為撤回後,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㈣青果工會對原告提起之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

日以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50號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同意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8日若仍掛牌於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名下,交由工會全權處理註銷車牌事宜。三、兩造同意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上開車輛若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由相對人全權負責,聲請人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免負任何責任。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7款、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之「報廢」與「註銷牌照」,係屬不同之異動事由,汽車之報廢除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雙證件提出報廢登記申請外,並應依同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牌照繳還。至於汽車之註銷牌照,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汽車所有人檢附雙證件並填具申請書,主管機關即有權依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隸屬於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公務員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青果工會名下,卻依青果工會之申請,違法辦理牌照註銷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裁定、被告109年4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66376號函、委託書、青果工會111年12月30日北市果工字第0513號函、收據、恢復系爭車輛之使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登記於青果工會名下,及青果工會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牌照有糾紛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係違法。又青果工會於109年4月14日以北市果工字第0568號函向被告詢問:青果工會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登記,然該車輛為原告占有中,且無法聯繫原告,因此無法取得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此時可否辦理報廢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青果工會僅係詢問被告在未取得系爭車輛牌照之情形下,得否辦理「報廢」,並非向被告函詢此情形下應如何辦理「註銷牌照」。嗣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066376號函回覆:「據貴工會表示該車仍由會員王君(即原告)駕駛或停置中,因多次聯繫未果,無法取得牌照,此與貴工會所詢辦理報廢登記之構成要件未有相符。為釐清本案疑義,本所於109年4月16日洽貴工會,據理事長表示車輛係為王君所有,牌照則以貴工會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領用,爰貴工會係無權將王君之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就其所申請之牌照,向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返還牌照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攜帶該判決書、貴工會立案證明、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及大小章,來所結清稅、費、違規,辦理民事案件註銷登記,即可中止前揭費用累計。」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本件函詢、回覆之前後脈絡觀察,並細譯被告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僅係向青果工會表明無法在未繳還牌照之情形下辦理「報廢」登記,然青果工會得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並中止費用累計,其目的僅係提供青果工會處理之建議,尚非表示青果工會無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且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本非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文件,青果工會縱未於申請時檢附之,難謂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依青果工會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尚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況且,原告既自陳:我曾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牌照之效力情

形,被告於111年9月初或9月中回覆我該牌照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中旬,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牌照因青果工會提出註銷申請而遭被告註銷,原告基此認知,仍於111年11月14日與青果工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第二項為:「原告同意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8日若仍掛牌於青果工會之名下,交由青果工會全權處理註銷車牌事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顯已認可青果工會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牌照之效力,其於事後又主張被告准許註銷登記為違法,實不足採。

㈣從而,縱使原告與青果工會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紛

爭,青果工會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經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要件而准許註銷登記,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原告僅憑上開函文主張被告不得受理青果工會之申請等語,實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7,90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此規定係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既表明未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240頁),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900元,及其中52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