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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張雅然

莊榮兆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民國總統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非自然人,並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總統府訴願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法律依據及釋明證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書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自由、中時、聯合及台時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二)原告起訴提出書狀之當事人欄列載「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兼總統府訴願會等」,除所列中華民國總統、總統府訴願會2名為被告外,是否尚有其他被告未臻明確,原告提出之書狀又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各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所列被告「總統府訴願會」,為總統府內部設置審議訴願案件之組織,並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有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補正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提出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清楚表明原告2人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之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所列被告總統府訴願會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