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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林士毓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3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廖梓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5月16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0)及其上同區段154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25,權利範圍全部)、161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10/10000)房屋(下合稱系爭1548建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金買賣移轉予廖梓旭乙事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訴外人翁斌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6月7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區段1284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1294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53/10000)房屋(下合稱系爭1284建號房地)以80萬元為價金買賣移轉予翁斌乙事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上開申請分別經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266號函、112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277號函(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分別稱系爭廖梓旭行政處分、系爭翁斌行政處分)函覆略以申請人有藉以取得在臺短期停留事由,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境許可辦法)入境目的管控之嫌,且出賣人以短期買進賣出方式,墊高該區域不動產交易價格,與申請人具因果關係,已具不可回復性,經審議結果,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不予許可等語。

(二)然入境許可辦法與物權許可辦法各訂有審查事項,被告以原告規避入境許可辦法為由不予許可取得不動產,有違明確性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房價之漲跌牽涉諸多因素,原告個案出賣行為僅佔該地區交易量3%,並無炒作之情事,該區房價上漲非原告所致亦無因果關係,況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245156號函認原告無炒作不動產市場之虞;又內政部移民署亦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移署字第1110124673號函略以如係便利來臺期間住宿及放置行李,難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情事;另被告於調查階段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上開情形屬故意、過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6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致廖梓旭、翁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受有代書費24萬元(廖梓旭部分9萬元、翁斌部分15萬元)財產權損害,另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受有36萬6008元(計算式:24萬元×26年平均餘命×原告收案數41件÷地政司總數699件=36萬6,008元)之利益損失,總計60萬6,00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行政處分經否准後,廖梓旭及翁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合法性既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確定,難認被告或承辦公務員有何不法。且廖梓旭及翁斌以商務交流名義申請來台,自應依入境許可辦法第34條以下規定申請許可,廖梓旭、翁斌如因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將因入境許可辦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申請來臺,而規避商務活動交流之限制。又原告於其社群軟體宣傳刺激不特定人利用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以許可入境,製造假性需求,依照被告調查之107年至112年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談文村實價登錄統計資料,原告代理之申請案件交易價格明顯高於實價登錄之一般行情,並造成一般行情持續上漲之結果,堪評價為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二)另原告與廖梓旭、翁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已約定申請案遭被告駁回之處理方式,足見雙方已預期申請案可能未獲准,自無信譽受損之情形,且不同個案本應為不同評價,原告企圖以其他案件來證明本案必須核准,顯無直接關聯。加以本件無人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要無民法195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與其主張之代書費相對應,以平均餘命恣意假設未來必將獲得同等收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3年11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402304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二)廖梓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5月16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就原告所有系爭1548建號房地以60萬元為價金買賣移轉予廖梓旭乙事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經系爭廖梓旭行政處分不予許可,廖梓旭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123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廖梓旭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翁斌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6月7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就原告所有系爭1284建號房地以80萬元為價金買賣移轉予翁斌乙事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經系爭翁斌行政處分不予許可,翁斌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翁斌未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胡光禮以51萬元購得系爭1548建號房地。

(五)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向訴外人黃興明以40萬元購得系爭1284建號房地。

(六)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召開112年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2次審查會,並決議就廖梓旭及翁斌前開移轉不動產之申請不予許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信用權及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4萬元、可預期之利益損失36萬6,00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既未據提起訴願,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系爭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應受該處分之規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分別經廖梓旭及翁斌提起訴願遭駁回,未提其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1232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3頁),而系爭行政處分乃被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物權許可辦法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亦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為無效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本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並以之為既成事實,堪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而不具不法性,原告本件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三)況且,縱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受有廖梓旭部分9萬元、翁斌部分15萬元之代書費損失,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103至106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胡光禮、黃興明分別以51萬元、40萬元購入系爭1548建號房地及系爭1284建號房地,並以60萬元、80萬元分別出售予廖梓旭及翁斌,及其曾有支出維護費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其受有代書費24萬元損害,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復以此24萬代書費為據計算將來26年預期利益損失,亦屬無據,更遑論原告迄未證明其社會評價、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有何因此受損,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及與系爭行政處分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鈴琪、陳緯哲、王潔熒、林士婷,並請求調取系爭行政處分暨訴願卷宗、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許可函暨該案件申請人檢附之實質自住需求之正當性及必要性陳報書、陸資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惟本院受系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已如前述,且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所列案件均與本件不動產移轉許可無涉而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方祥鴻

法官 陳冠中

法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