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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黃瑞泰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民國112年5月6日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迄不理會,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觀諸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其上並無被告收受之戳章或註記,是原告應補正得以證明被告收受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具體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且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有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亦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萬5,523元。⒉請求恢復原告名譽。⒊請求被告解釋、端正正確法令規定規範,以利人民有所依循。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5,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第二項關於「恢復原告名譽」部分,原告雖未特定回復其名譽之方法,然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則據原告撤回(見行政訴訟卷第92頁)。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5,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000元裁判費,應再繳納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2. 補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方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