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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至潔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之合作關係已終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聲明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聲明㈢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為20萬元,又關於起訴前所生,按5%年息計算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0萬2027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聲明㈡、㈢之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2027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2027元=185萬2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