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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孫蘭美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孫國強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孫國勝訴訟代理人 江柳毅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孫蘿美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潘俞宏律師蔡思葦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孫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孫汪麗華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

二、孫蘿美、孫國勝、孫蘭美、孫德美應分別給付孫國強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

三、其餘反請求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孫國強負擔十分之二,孫蘿美、孫國勝、孫蘭美、孫德美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孫蘭美(本件當事人眾多,又有反請求,下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孫國強(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提起反請求(見家簡字卷第7頁),主張孫蘭美、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孫國勝、孫蘿美及孫德美(下均稱其名)應分別給付孫國強新臺幣(下同)9萬400元,以清償孫國強為被繼承人孫汪麗華墊付之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項。依上揭規定,經核反請求與本訴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貳、本訴部分:

一、孫蘭美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孫汪麗華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至11為國稅局遺產清單所列,然尚有如該表編號12至18之項目應列入,主張依應繼分均分。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本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孫蘿美答辯略以:對於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如

該表「孫蘿美意見」欄所示,另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增列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權。本件應自遺產中返還孫國強代墊金額及孫國強寄放之金錢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聲明:依應繼分分割。

㈡孫國強答辯略以:對於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如該表「孫

國強意見」欄所示。伊墊付醫療費、日用品、塔位、喪葬費等,扣除伊已自附表一編號1中提領7萬4千元,及編號13現金1萬5千元後,尚餘52萬9065元;且伊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寄託債權305萬6048元,均請求自遺產中先行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孫國勝答辯略以:對於孫蘭美及孫蘿美主張之被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意見如該表「孫國勝意見」欄所示。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㈣孫德美答辯略以:同意孫蘭美所述,孫國強稱有消費寄託為不實,伊有錄音檔可憑等語。並聲明:同意孫蘭美之訴。

參、反請求部分:

一、孫國強反請求意旨略以:伊於101年間代墊被繼承人白內障醫療費用9萬元,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反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伊1萬8千元;另伊代墊兩造父親之骨灰罈、塔位及終生管理費36萬2千元,向反請求被告每人各主張7萬2400元。

並聲明:孫蘭美、孫國勝、孫蘿美、孫德美應分別給付孫國強9萬400元。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孫蘿美略以:同意孫國強反請求。

㈡孫國勝略以:被繼承人白內障醫療費用9萬元係被繼承人自行

負擔,兩造父親骨灰罈事宜兩造尚在討論中,孫國強未得兩造同意自行處理,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聲明:反請求駁回。

㈢孫蘭美略以:被繼承人白內障醫療費用9萬元係被繼承人自行

負擔,兩造之父骨灰罈相關事宜係孫國強一人決定,實際花費伊等也不知道,事後才來向伊等要錢等語。聲明:反請求駁回。

㈣孫德美略以:金額部分如有單據就不爭執,但我們主張非他

個人資金支出,爸爸撿骨之事也未獲我們同意,父親已過世40年等語。聲明:反請求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家繼訴字卷四第321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5。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

㈢兩造各自墊付被繼承人開支如下:

1.孫國強墊付如家繼訴字卷三第321頁表列編號1至14、17至22項目費用,共計53萬4265元。【註:⑴該表有跳號。⑵53萬4265元係未扣除孫國強領取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之數額。】

2.孫蘭美支付調取被繼承人資料費用1850元。㈣111年1月19日,原告、孫國強及其配偶傅溫惠、孫國勝、孫

德美、原告之女張佩芸、張書芸對話內容及譯文如家繼訴字卷三第61至117頁。

㈤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以「倘有歸扣則由應歸扣人之應繼

分歸扣,孫國強取得之編號1中之7萬4千元及編號13用於抵充喪葬費,其餘部分清償債務後依應繼分均分」之原則分配。(見家繼訴字卷四第24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項目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或生前特種贈與?㈡孫國強主張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寄託債權305萬6048元有無理由?㈢孫國強反請求有無理由?㈣本件分割方式。以下分論之。

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項目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兩造意見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下分論之:

1.附表一編號14部分:⑴孫蘭美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之金飾不論係自購或受贈,均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孫國勝尋獲並保管之金飾應一併計入遺產。孫蘿美意見略以:黃金為被繼承人遺產,當日孫國勝進入被繼承人住所翻箱倒櫃才找到黃金,與其所指稱不符。孫國勝意見略以:被繼承人先前僅將金飾存放地點告知伊,應係贈與伊之意。孫國強意見略以:孫國勝所陳報之黃金其中部分屬孫國強個人所有,僅係放於家中等語。孫德美同意孫蘭美所述。

⑵經查:孫國勝雖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14之金飾贈與自

己云云,孫國強則主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4之金飾部分為伊所有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孫國強雖另執自己幼時照片,主張自己曾配戴該些金飾故金飾屬於伊云云,惟尚難以被繼承人曾以金飾裝扮孫國強,即認金飾屬於孫國強。況依我國民情,親友如於新生兒出生時致贈禮物,新生兒之父母尚需回禮,自不能逕認相關禮物係新生兒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4應屬遺產。

2.附表一編號15部分:⑴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先予敘明。

⑵對於附表一編號15之小金猴是否存在,孫蘭美原稱係被繼承

人死亡後遭孫國強取走,有孫國勝親見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二第49頁);嗣改稱小金猴下落伊不得而知並指責孫國強所述前後矛盾(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45頁)。孫國勝則稱被繼承人死亡後,伊與孫國強及其配偶一同返回被繼承人住處,孫國強配偶發現小金猴,伊知悉小金猴係孫國強贈與被繼承人,遂向孫國強配偶稱「你拿走吧」,且孫國強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事件中當庭尚且稱小金猴還在、要欣賞可以去欣賞,與本件所述自相矛盾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三第368頁)。孫國強則否認取走小金猴,並稱可能係孫國勝返家取金飾時藏匿小金猴而栽贓伊,伊不知悉小金猴下落。孫德美則稱小金猴遭孫國強拿走(家繼訴字卷二第29頁)。孫蘿美僅稱被繼承人之金飾屬遺產,未對小金猴下落表示意見。衡以孫國勝陳報之111年11月26日返家取金飾經過,當日僅其與孫蘿美在場(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17頁),孫國勝所取出之金飾亦無小金猴,是小金猴去向兩造眾說紛云,尚難認小金猴為現存且可供分割之遺產。

3.附表一編號16之50萬元為被繼承人對孫國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50萬元係被繼承人因孫國勝購屋而

於97年間贈與,應予歸扣;孫國勝則否認而辯稱被繼承人雖於97年間贈與,惟伊係於100年間結婚,98至99年仍居住老家而以老家為通訊地址,故亦無分居之情節等語。

⑵經查:

①該筆匯款經過為孫國強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孫國勝帳戶,孫

國強前主張該筆50萬元係伊借貸予孫國勝而起訴請求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駁回孫國強之訴,孫國強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為依不當得利請求,仍經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事件駁回【下分稱新北重簡、新北簡上事件,裁判書分別見家繼訴字卷四第277至285頁、287至295頁】,新北簡上事件駁回孫國強之理由略以:

上訴人【即孫國強,下同】係受母親孫汪麗華之指示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即孫國勝,下同】帳戶,被上訴人係因母親孫汪麗華之贈與,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受領50萬元,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先予敘明。

②孫國勝雖不爭執曾於97年間受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僅辯稱

係一般贈與、非特種贈與而無需歸扣云云,惟查孫國勝於本件審理中曾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表示(見家繼訴字卷二第35頁,原文照引):

民國九十七年間本人欲買房子,看中三重新建的社區(即現在的住家),十分中意但價格有點高,超過本人的預算,本人舉棋不定時,將此事告知母親,母親表示新房子總是比較貴,但有電梯也有花園可以走動,她這裡有一些現金可以贈與本人,幫上一點忙,就當幫你們買一些傢俱,後來母親委託孫國強匯款給本人五十萬元,本人收到後,看到匯款紀錄上寫孫國強名字一事當時即覺得有點奇怪,特別問過母親,母親表示是給他現金委託孫國強拿到銀行匯款,至於孫國強在匯款單上寫自己的名字,母親也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這麼做。

自堪認孫國勝係因分居而受贈;又孫國強於新北簡上事件中亦辯稱:「上訴人【即孫國強】雖於97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即孫國勝】,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贈與被上訴人購屋添購家具之用」,且孫國勝係因購屋而受被繼承人贈與乙節,亦經該案認定在案如前述;自不許孫國勝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受贈50萬元與購屋無關。是附表一編號16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4.附表一編號17為孫國強無正當理由取得被繼承人財產50萬元,應予返還:

⑴孫蘭美主張略以:孫國強於103年間受被繼承人所託,將被繼

承人所積攢之現金47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後,竟無端自被繼承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孫國強自己帳戶,應予返還。孫國強則辯稱略以:103年間匯款係被繼承人清償97年間被繼承人欲對孫國勝特種贈與而請求伊匯款予孫國勝之50萬元等語。

⑵經查,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6日存入現金47萬

元,同日匯款50萬元予孫國強,辦理臨櫃匯款之代理人為孫國強等節,有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家繼訴字卷二第147頁)、匯款單據(家繼訴字卷一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孫國強雖堅稱103年被繼承人匯款予伊,原因係為代孫國勝清償前開附表一編號16之97年間匯款50萬元,並執存簿上有載「國勝」二字及承辦銀行職員之校正章為憑(家繼訴字卷一第146、175頁)云云,惟當日代理被繼承人至銀行進行臨櫃匯款之人,即為孫國強本人,自不能以孫國強自行所為,執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況倘使孫國強匯予孫國勝之款項,早於103年即由被繼承人補償孫國強完畢,何以孫國強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孫國勝起訴請求返還?孫國強所述顯自相矛盾。復查孫國強於112年7月16日委任林書緯律師,並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就103年11月6日被繼承人自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並存入被告孫國強帳戶内乙事,被告孫國強主張該筆款項係為「被告孫國勝於97年欲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在被繼承人之要求下,由被告孫國強先行墊付予被告孫國勝,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6日返還予被告孫國強」…

(見家繼訴字卷三第150頁,原文照引);卻又於113年1月31日新北重簡事件宣判後,委任林書緯律師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自己因於97年間匯款50萬元予孫國勝而受有損害云云,此間是否有涉嫌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之虞,亦有可議,併此指明。

⑶綜上,堪認孫國強無正當理由取得被繼承人50萬元,應予返還。

5.附表一編號18為被繼承人對孫國強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⑴孫蘭美主張孫國強於85年間因購置不動產(登記日為85年10

月11日,見家繼訴字卷一第75頁),而受被繼承人於85年8月26日贈與孫國強90萬元(見家繼訴字卷一第77頁),故屬特種贈與而應歸扣。孫國強意見略以:上開金流固屬實在,惟伊於86至87年間匯入被繼承人帳戶金額高達180萬元,該90萬元自非特種贈與等語。

⑵孫國強不爭執於購屋之際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僅以自己也有

匯款予被繼承人為辯,惟查,孫國強與被繼承人間多有金錢往來【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其曾經匯款予被繼承人,即否認上開90萬元非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本筆90萬元自應予歸扣。

6.附表一編號19部分:孫蘿美固請求增列該筆債權,惟就該筆債權金流,遲至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再具狀」(見家繼訴字卷四第242頁,本件自111年4月1日繫屬),然其後並未提出,自有失權效之適用,不予審酌。而孫國強雖稱該筆係被繼承人代償孫國勝對外債務云云,惟亦未提出金流,僅推稱「當時多數銀行匯款資料系統並不完善」而請求對孫蘿美為當事人訊問云云(見家繼訴字卷四第264-1頁),惟孫國強原係主張該86年間之98萬5千元係「被繼承人因孫蘭美買房而借支之款項」(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89至290頁),嗣改口稱係「被繼承人代償孫國勝之債務」云云,前後已有矛盾;又孫國強自述孫蘿美因對外有債務,而欲借孫國強之名取得遺產等情(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76、286頁),堪認兩人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兩人相互唱和之詞,認定有無相關事實。

㈡孫國強辯稱伊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寄託債權305萬6048元為無理由:

1.孫國強理由略以:被繼承人無工作,兩造之父於72年間死亡後,伊與被繼承人共經營豆漿生意,嗣伊工作後收入均交被繼承人保管,於86年1月至102年間伊匯予被繼承人款項總計305萬6048元。孫蘭美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其夫經營之早餐店營收甚佳,能支持孫國強、孫國勝私校學費,被繼承人有財力且以投資、放款等方式理財,況被繼承人曾因孫國強購屋而匯款90萬元予孫國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而102年5月間孫國強匯款81萬餘元予被繼承人,係因孫國強於101年間因故知悉被繼承人將80萬餘元之現金藏放房間,孫國強表示要協助處理,最後竟存入自己帳戶,孫國勝因而對被繼承人及孫國強發怒,最後由被繼承人表示孫國強已返還,即係此筆匯款;又觀察孫國強所執帳戶金流,均係先由被繼承人帳戶匯出大筆金額,經過相當時間後有他人匯款予孫國強,孫國強再匯款予被繼承人,故實係被繼承人透過孫國強放款,孫國強所述不實等語。孫國勝、孫德美意見略同孫蘭美,孫蘿美則同意孫國強所述。

2.經查,孫國強既自承母親經營豆漿攤以養育兩造成長,顯然被繼承人有工作能力亦有收入,孫國強竟稱經營豆漿攤全係自己功勞,而貶低被繼承人之付出,顯不合常理且難憑採。又孫國強自述被繼承人生前曾投資龍祥公司(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84至285頁),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餘錢可供投資謀利;且佐以被繼承人之帳戶曾匯款50萬元、90萬元予孫國強等節(如附表一編號17、18)以觀,被繼承人實有相當資力,而與孫國強所主張內容不符。孫國強雖執匯款單據稱伊有匯款予被繼承人云云,惟勾稽匯款單據結果,孫國強匯款予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帳戶即有大額匯出,數月後再由孫國強帳戶匯入稍多之金額(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29頁),則孫蘭美主張被繼承人係透過孫國強放款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孫國強之主張又有前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自難憑採。

㈢孫國強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兩造之父骨灰罈、塔位及終生管理費(即反請求)部分:

1.孫國強主張伊代墊被繼承人白內障醫療費用9萬元,另伊代墊兩造父親之骨灰罈、塔位及終生管理費計36萬2千元,均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各反請求被告各自答辯如前。

2.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有資力,業據認定如前,孫國強稱被繼承人白內障醫療費用9萬元係伊代墊云云,自乏依據。

3.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孫國勝、孫蘭美、孫德美雖均以孫國強撿骨移靈過程未獲全體子女同意而不願支付兩造之父之骨灰罈、塔位及終生管理費云云,惟依習俗撿骨移靈難謂非必要費用,且衡以孫蘭美、孫德美所述,孫德美曾建議應撿骨移靈但遭孫國強、孫蘿美責罵(見家簡字卷第59頁),堪認孫蘭美、孫德美亦認撿骨移靈尚屬必要,自不能僅因孫國強態度不佳即認該費用非必要費用。是孫國強請求36萬2千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有理由。

4.綜上,孫國強請求孫蘿美、孫國勝、孫蘭美、孫德美每人應各給付7萬2400元(計算式:362,000÷5=72,4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分割方式:

1.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分割原則為「倘有歸扣則由應歸扣人之應繼分歸扣,孫國強取得之編號1中之7萬4千元及編號13用於抵充喪葬費,其餘部分清償債務後依應繼分均分」,而本件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茲⑴編號14金飾部分原物分配不易,故變價後由兩造均分價金;⑵其餘編號1至13、16至18部分遺產總價值為775萬6690元,並優先清償不爭執事項㈢之費用即孫國強墊支53萬4265元、孫蘭美墊支1850元後,餘額為722萬575元,各繼承人得分配之金額為144萬4115元。故認以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方式為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孫汪麗華遺產列表(家繼訴字卷四第247至250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16至18項次)編號 項目及內容 數額(新台幣/元) 孫蘭美主張 孫蘿美意見 孫國強意見 孫國勝意見 孫德美意見 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存款 74,324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註:其中7萬4千元業由孫國強提領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無意見,但應扣除孫國強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餘平均分配 孫國強提領7萬4千元用於喪葬費,餘依應繼分均分 其中7萬4千已遭孫國強提領,依應繼分均分 同孫蘭美 ⑴孫國強取得之7萬4千元抵充其支付之費用。 ⑵餘324元支付孫國強所墊支之費用。 ⑶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2 兆豐銀行存款 387,238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孫國強依其應繼分取得4萬4115元。 ⑵支付孫國強11萬1197元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⑶所餘23萬1926元由孫蘿美依其應繼分取得。 ⑷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40%、孫蘿美取得60%。 3 兆豐銀行存款 152,954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327,000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1850元予孫蘭美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孫蘭美依其應繼分得144萬4115元。 ⑶餘88萬1035元由孫德美依其應繼分取得。 ⑷如有孳息,由孫蘭美取得58%、孫德美取得4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5,417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900,000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由孫德美依其應繼分取得56萬3080元。 ⑵餘33萬6920元由孫蘿美依其應繼分取得。 ⑶如有孳息,由孫德美取得63%、孫蘿美取得37%。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0,000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由孫國勝依其應繼分取得94萬4115元。 ⑵餘5萬5885元由孫蘿美依其應繼分取得。 ⑶如有孳息,由孫國勝取得94%、孫蘿美取得6%。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60,698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378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819,384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由孫蘿美依其應繼分取得,孳息亦同。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525 如國稅局財產清單 無意見 扣除領出款項手續費後依應繼分均分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12 被繼承人110年12月老人年金(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匯入) 3,772 家繼訴字卷一第67頁,與編號1無重覆 無意見 無意見 無意見 同孫蘭美 ⑴支付孫國強以清償其墊付之費用。 ⑵如有孳息由孫國強取得。 13 被繼承人過世後於其房間內發現之現金 15,000元 孫國強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自承 無意見 由孫國強發現並支用於喪葬費 無意見 同孫蘭美 抵充孫國強支付之費用。 14 孫國勝於被繼承人房間尋得之金飾 如孫國勝陳報內容【即附表三】 現由孫國勝保管:孫國勝111年11月29日陳報狀自承 為遺產,依應繼分均分 如家繼訴字卷四第223頁編號所示部分非遺產,為孫國強所有,其餘為遺產,現未持有 非遺產,母親生前贈與孫國勝,孫國勝在母親死亡後取走 同孫蘭美 為遺產。 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均分。如有餘數,依附表二所示順序分配。 15 被繼承人房間之小金猴 價值不明 現由孫國強保管:孫國勝112年5月31日民事答辯狀(二)及孫國強更正後之答辯(三)狀第9頁第6行 是遺產,依應繼分均分 非遺產,當時係孫國強送母親被退回之物,故為孫國強所有,現未持有 非遺產,當時的確是孫國強送給母親的,母親生前曾說要給孫國強,歸孫國強 同孫蘭美 非現存遺產。 16 被繼承人於97年間對孫國勝之特種贈與 500,000 孫蘿美書狀及孫國勝書狀、孫國勝於新北重簡之答辯 是特種贈與,應歸扣 是特種贈與,應歸扣 非特種贈與 同孫蘭美 是特種贈與。 由孫國勝應繼分歸扣。 17 被繼承人債權(被繼承人於103年間自富邦銀行匯至孫國強帳戶) 500,000 富邦銀行交易傳票(家繼訴字卷一第73頁),及孫國強於新北重簡事件之主張 非遺產 非遺產 是遺產,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同孫蘭美 是遺產。 由孫國強應繼分扣還。 18 被繼承人對孫國強之特種贈與(被繼承人於85年間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給孫國強) 900,000 孫國強自有房屋之建物謄本(家繼訴字卷一第75頁)、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家繼訴字卷一第77頁) 非特種贈與 非特種贈與 是特種贈與,應歸扣 同孫蘭美 是特種贈與。 由孫國強應繼分歸扣。 19 被繼承人對孫國勝之債權(86年匯款) 985,000 待孫蘿美陳報後提出【註:孫蘭美於起訴狀時原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月間匯款予他人,並認係借貸予孫國強,惟嗣表明經查證發現該自被繼承人帳戶匯出之98萬5千元嗣回流被繼承人帳戶故不再主張。】 待確認 孫蘭美起訴狀第5頁中已提及,但該筆匯款並非如孫蘭美所稱匯給孫國強,而是匯給孫國勝,證據另陳報 無此事 無此事,金流如孫蘭美112年2月3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一【即家繼訴字卷二第129頁】 非遺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孫蘿美 1/5 2 孫國強 1/5 3 孫國勝 1/5 4 孫蘭美 1/5 5 孫德美 1/5附表三:孫國勝保管之金飾列表(家繼訴字卷一第319頁)編號 內容 A 黃金鎖片四片,編號1至4 B 黃金無墜項鍊2條,編號5、6 C 黃金有墜項鍊,編號7、8 D 黃金小戒指8個,編號9至16 E 金手環2個,編號17、18 F 黃金手錬2條,編號19、20 G 胸針1個,編號21 H 戒指5個,編號22至26 I 金元寶大中小共3個,編號27至29 J 領帶夾1個,編號30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1-20